原告:房凌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纪文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与房凌某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西侧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6000860G。
法定代表人:董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鞠玉东,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房凌某、纪文静诉被告沧州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凌某、纪文静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沧州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鞠玉东,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凌某、纪文静诉称,2013年10月4日同被告签订了沧高字第131004002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方以每平方米3628.45元的价位购买了第G2#楼1单元3层302号房,2015年5月1日原告方办理了入住手续,之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经测量原告方的房屋存在无法修复的严重砌体质量问题、地面倾斜等问题,经与被告及物业多次协商,被告方未能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另此楼亦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楼楼座北侧底梁出现两处长5米左右宽6公分左右的严重裂纹,这必然会影响整栋楼的安全及使用年限。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要求判令被告修缮房屋至质量合格并给予经济补偿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沧州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购房屋已经各相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通过,包括工程质量,原告房屋内质量瑕疵属建筑工程质量认可范围内,因此原告房屋内瑕疵不应认定为质量问题。二、关于原告诉称楼下有裂缝问题,系一楼业主擅自改造造成,我公司在去年就已制止并要求恢复原状,而非我公司所开发建筑自身原因,另外,原告非整栋楼所有人,依法不符合原告之诉讼主体。三、我公司所开发楼盘系被告四冶公司实际建造,如发生质量问题,也应由四冶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请法院驳回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请求。
原告房凌某、纪文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百丰公司开发的紫御华府。2、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实系工程质量问题,损失为10570元。另主张自2015年1月5日被告方交付房屋后由于房屋内部质量问题无法居住,导致二原告所购房屋不能达到使用和居住的目的,所以被告还应承担租金损失,即从2015年1月5日至今的损失,房屋面积是170平米,按照同等的面积及其同等地段租金都在3000元左右,所以说除修复损失外,我们还要求租金损失。
被告沧州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买卖合同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系交房之前建筑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三性没有意见。对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认为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
被告沧州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5月26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质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瑕疵。2、本公司和四冶公司2013年2月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涉案房屋系四冶公司施工建造。
原告房凌某、纪文静质证称,验收报告不能代表房屋质量问题。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竣工验收报告三性都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二原告同被告沧州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沧高字第131004002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以每平方米3628.45元的价格购买了第G2#楼1单元3层302号房,2015年5月1日二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在装修过程中,经测量发现房屋存在无法修复的严重砌体质量、地面倾斜等问题。另外,原告认为整体楼底梁有质量问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修复房屋并给予经济补偿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餐厅东墙与西墙间净距偏差大于规范净距允许偏差规定,为工程质量问题。2、客厅西横墙与餐厅西横墙间门洞顶上梁承端的南端梁东侧面与墙顶不齐,向西位移,位置偏差大于规范轴线位置允许偏差和填充墙砌体轴线位移允许偏差规定,为工程质量问题。3、西墙卧室南墙、西墙内侧墙面抹颗粒保湿层,不符合设计图纸墙面抹混合砂浆的要求,为工程质量问题。同时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房屋质量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标的维修价格为10570元。
又查明,本案所涉原告房屋及小区系被告沧州百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并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产施工方应当严格依照房屋建筑规范及质量要求向工程发包方交付合格房屋,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消费者提供合格房屋,本案中二原告购买的房屋存在砌体质量问题、地面倾斜等质量问题。该建筑质量问题经由本院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二被告虽质证有异议,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当庭出具楼房竣工验收报告,但并不妨碍本院及相关鉴定机构对个另楼体房屋和地面倾斜的质量问题进行认定。该房屋质量问题经鉴定修复价格为10570元,应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付原告。二原告提出的租房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上述质量问题并未严重到不能居住,故本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至于楼底梁问题,一是证据不足,且原告主张此损失不妥,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房凌某、纪文静房屋质量维修费105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房凌某、纪文静负担2057元,由被告沧州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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