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元某
石某某
付素英(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房元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石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付素英,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某县。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某县。
原告房元某、石某某诉被告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元某、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素英,被告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进行赔偿。
对于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已超过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二、原告石某某主张误工费5880元(120元/天×49天),被告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因原告已到退休的年龄从而不能享有误工费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对主张误工费5880元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原告石某某误工费应为3824元(28490元/365天×49天)三、原告石某某主张护理费7800元(21天×200元/天+30天×120元/天),对于护理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确定为49天,参照河北省卫生行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8393元,护理费应为5154元(38393元/365天×49天)。四、原告石某某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五、对于原告石某某要求自身衣服损失的请求,虽然保险公司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照片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衣服损失,酌情确定为损失300元。六、交通费参照石某某住院的时间、地点和票据酌情确定为300元。七、原告房元某主张误工费6240元(52天×120元/天),与石某某的误工费同理应参照年工资28490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应确定为51天,原告房元某误工费应为3980元(28490元/365天×51天)。八、对于原告房元某要求自身衣服和电动车损失,与石某某的衣服损失同理,酌情确定损失均为300元。综上,原告石某某、房元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578元和4580元。
二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就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判决对二原告该部分损失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9578元,房元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58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进行赔偿。
对于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已超过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二、原告石某某主张误工费5880元(120元/天×49天),被告平安保险玉某支公司因原告已到退休的年龄从而不能享有误工费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对主张误工费5880元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原告石某某误工费应为3824元(28490元/365天×49天)三、原告石某某主张护理费7800元(21天×200元/天+30天×120元/天),对于护理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确定为49天,参照河北省卫生行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8393元,护理费应为5154元(38393元/365天×49天)。四、原告石某某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五、对于原告石某某要求自身衣服损失的请求,虽然保险公司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照片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衣服损失,酌情确定为损失300元。六、交通费参照石某某住院的时间、地点和票据酌情确定为300元。七、原告房元某主张误工费6240元(52天×120元/天),与石某某的误工费同理应参照年工资28490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应确定为51天,原告房元某误工费应为3980元(28490元/365天×51天)。八、对于原告房元某要求自身衣服和电动车损失,与石某某的衣服损失同理,酌情确定损失均为300元。综上,原告石某某、房元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578元和4580元。
二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就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判决对二原告该部分损失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9578元,房元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58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军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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