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雪(系唐某某的母亲),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房某某、王某诉被告俞某、唐某某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律师、被告俞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彭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俞某、唐某某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房某某、王某共同向俞某、唐某某借款23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息等。为保证两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彭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因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一直履行至2019年5月,借款人一直每月按期支付利息,因上述抵押房屋需要买卖,房某某、王某告知俞某、唐某某要求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注销房屋抵押登记,但因唐某某被羁押,双方无法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因此诉至法院。
俞某辩称,其与唐某某是分别向两原告出借款的,至于合同订立在一起是为了行使抵押权的方便,合同第八条有明确约定了其与唐某某的债权是各自独立的;对于两原告所述仅欠其借款本金65万元有异议,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3月26日止,此后两原告未与俞某达成借款展期协议,且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唐某某被羁押(2019年4月)期间长达13个月,两原告并未向俞某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唐某某被羁押不能成为两原告不向俞某还款的理由;同时唐某某被羁押后俞某微信告知两原告要求其要么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要么按期支付利息后同意继续借款,但两原告既未归还本金亦未按期支付利息,因此要求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债权金额,结合两原告借款金额、时间、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该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两原告起诉前已向俞某支付的钱款应当先支付利息再扣除本金;综上,截至2019年1月26日,两原告尚欠俞某借款本金756,764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扣除由案外人马某某代付的39,000元),暂计至2019年12月6日止,两原告共欠俞某借款本息合计876,179元。
唐某某辩称,两原告尚有借款本金65万元未返还本人,其同意两原告仅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不再主张。
针对俞某的辩称意见,两原告补充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均通过中介平台处理,案外人马某某系处理双方借贷关系的中间人,两原告每月将应付利息通过马某某代为支付给两被告,两原告因此支付了大额中介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内,两原告每月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原告仍然按照月利率1.5%向两被告支付利息,两被告对于两原告于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的行为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两被告以其实际行为默许了借款的展期,因此《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息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收,且两原告于合同到期后支付的利息不应按照月利率2%冲抵期内利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房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27日,两原告与俞某、唐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两原告,出借方、抵押权人为两被告;借款额为23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和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1.5%,自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月为一期;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彭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借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至给贷款人的金额不足以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合计的金额时,则同意约定为先满足利息(若有逾期则按逾期后约定的利率结算)后,有余款再偿还本金的顺序方式结算;借款人若未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履行付息或还本义务,则月利率按每逾期5天在原约定利率基数上递增20%累计加付,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一律按因逾期而递增后的利率结算利息,另若归还本金逾期15天以上,且未取得出借人书面谅解同意,则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尚未归还部分本金20%的违约金,但按因逾期而递增之后利率所结算的利息、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得高于法律规定之上限等。
另查明,双方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天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2017年9月30日,俞某、唐某某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彭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担保债权数额2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
审理中,房某某、王某已向唐某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65万元。
房某某、王某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某某、王某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账单,俞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系抵押权涤除纠纷,但因抵押权人之一的唐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导致抵押权无法按正常流程注销,两原告因此诉诸法院。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借款合同是否展期、两原告应否按照逾期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借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
按照借贷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此约定与抵押权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相一致。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本案中两原告在借款到期之前并未向出借人明示申请展期,双方亦未对借款合同展期做出书面确认,但两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两出借人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出借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行为提出过异议,且自借款合同到期的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长达13个月之久,两原告每月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每月按月利率1.5%收取利息的行为,视为双方已通过事实履行行为对借款合同的期限进行了展期,出借人以默示的方式对借款展期进行了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借款展期合同或协议,但从当事人双方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借款展期合同。
基于上述认定,双方因借款合同展期而延续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持续,两原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本金尚未返还完毕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向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出于公平原则,本院平衡双方利益的考量,认为应当将借款人应付出借人的利息截至2019年12月。因被告唐某某自愿放弃利息主张,仅要求两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5万元即可,且审理中两原告已经将65万元借款本金返还至唐某某,因此两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争议在本案中已无处理之必要。
被告俞某提供书面说明中表示其向两原告出借130万元,此后共收到案外人马某某代付金额343,500元:其中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分15次、每次付款19,500元;2019年1月付款12,000元;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分4次、每次支付9,750元。另,俞某认可收到案外人朱某某代两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的50万元;房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支付的15万元。结合两原告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的时间节点,本院依法认定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6日的两笔款项均为两原告向俞某返还的借款本金,合计65万元,两原告尚欠俞某应还未还本金为65万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以13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5%按月计收19,500元,上述合计292,500元,两原告已悉数支付;2019年1月的借款利息应以8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5%按月计收12,000元,此款两原告已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以6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5%按月计收9,750元,上述合计39,000元,两原告亦如数支付。
综上,两原告应在返还被告俞某借款剩余本金65万元,及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借款利息后,双方基于《抵押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两原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才可办理抵押权涤除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俞某借款本金65万元;
二、房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俞某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68,250元(以6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7个月);
三、俞某、唐某某于房某某、王某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房某某、王某涤除上海市彭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人为俞某、唐某某(登记证明号:沪2017静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的抵押物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房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伟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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