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树臣,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文明,绥化市北林区紫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荣,女,绥化市北林区龙城大酒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治申,男,绥化市北林区龙城大酒店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树臣,被上诉人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明,被上诉人王志荣的委托代理人蒋治申、林柏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王志荣与第三人于某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9日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由第三人于某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被告经营的绥化市北林区龙城大酒店前厅棚顶及前墙、两个楼梯间进行装潢工作。但第三人没有按照约定工期完工。2014年4月份,第三人于某继续按要求为被告进行维修棚顶的工作。原告房某某通过杨某某受雇于第三人于某对绥化市北林区龙城大酒店进行棚顶维修工作,于2014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龙城大酒店施工过程中摔伤。由工人杨某某及第三人于某将其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于同日下午到绥化市第一医院取回X光片后,第三人于某将原告房某某送往绥化市王述超骨伤诊所进行诊疗,住院6天,由原告房某某支付医疗费1,406.00元。原告房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转入住绥化市中医院进行诊疗。经诊断为胸12-腰4横突骨折,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1,460.67元。原告房某某经北林区紫来法律服务所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房某某损伤为九级伤残;2、此次损伤是从高处坠落所致;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四个月;4、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五个月。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志荣赔偿医疗费12,866.67元、住院伙食费1,750.00元(35天×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30.00元(35天×59.00元×2人)、出院期间护理费5,015.00元(85天×59.00元×1人)、误工费3,717.00元(63天×59.00元)、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9级×9,634.10元×20年×20%)、被抚养人长女房美彤生活费10,901.76元(16年×6,813.60元÷2×20%)、被抚养人于淑云抚养费9,539.04元(14年×6,813.60元÷2×20%)、司法鉴定费2,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94,255.87元。本院依被告王志荣的申请追加于某为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计算护理费赔偿标准作出更正,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35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0,925.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65.00元/天、误工费为4,095.00元,与其他赔偿项目合计为106,413.87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王志荣与第三人于某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9日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由第三人于某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被告经营的绥化市北林区龙城大酒店前厅棚顶及前墙、两个楼梯间进行装潢的工作。原告、第三人主张该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于某之间约定的工期已超过,但通过于某签收的收据可证实尚有工程款未结算。由于于某尚未完工,其按要求继续完成工作。因此,双方仍存在承揽关系。结合当庭播放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第三人于某承认原告房某某等工人系由其雇佣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只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称可通过法律程序处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房某某受雇于第三人于某并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房某某受雇于第三人于某,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虽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房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应由第三人于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第三人于某不具备室内装潢资质,亦未对工人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故被告王志荣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被告王志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第三人于某承担原告房某某各项损失的80%责任。被告王志荣承担房某某各项损失的2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王志荣、第三人于某认为原告房某某主张被抚养人于淑云的抚养费多计算一年,于淑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淑云的抚养费应为8,857.68元(13年×6,813.60元÷2×20%)、被告王志荣、第三人于某对原告房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房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其他赔偿数额均无异议。综上,原告房某某医疗费12,8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护理费20,925.00元、误工费4,095.00元、伤残赔偿金58,295.84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被抚养人长女房美彤生活费10,901.76元,被抚养人于淑云抚养费8,857.68元)、鉴定费2,800.00元,以上合计100,732.51元,第三人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0,586.00元,被告王志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146.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房某某医疗费12,8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护理费20,925.00元、误工费4,095.00元、伤残赔偿金58,295.84元、鉴定费2,800.00元,以上合计100,732.51元,由第三人于某赔偿原告房某某各项费用的80%,即80,586.00元,由被告王志荣赔偿原告房某某各项费用的20%,即20,146.5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00元,由被告王志荣承担243.00元,由第三人于某承担971.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房某某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故作为接受劳务方,于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于某称其与房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与酒店关系好,是酒店安排他处理房某某的问题,属正常的帮忙,故不应对房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这一主张,除于某代理人的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上诉人于某对其为什么在房某某受伤当天,被从外面叫回来领着房某某到诊所治疗并支付检查费用,在房某某受伤后又与伤者家属商谈赔偿事宜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从当庭播放的王志荣提供的视听资料看,于某已自认房某某是其雇佣,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于某作为雇主对房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又因于某是在为王志荣经营的龙城大酒店装修房屋,由龙城大酒店提供材料,于某提供技术、劳力,故于某与王志荣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由于王志荣明知于某不具备从事室内装修的资质而选任,王志荣存在选任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王志荣对房某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于某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814.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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