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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高天生、宋某某、焦作远行物流公司、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房清华(房某某之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天生,男。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焦作远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焦作远行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579965-1。
法定代表人:郜长虹,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武陟县产业集聚区(詹泗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王玉珍,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称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支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高天生、宋某某、焦作远行物流公司、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清华,被告高天生、宋某某,被告焦作远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珍,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天生、宋某某、焦作远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房某某医疗费4113.44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559.30元(85.31元/天×30天)、护理费2559.30元(85.31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8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5912.04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高天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35.46吨煤,由河南省焦作市送货到本县金盛兰冶金科技公司,行至本县三环线鱼岳镇南门湖村九组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原告房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周廷金,因被告高天生驾车与同向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原告房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致两车尾随相撞,造成周廷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7周岁,已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天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廷金无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后续医疗费1000元、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20天。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之诉,以示法律的公正、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高天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35.46吨煤,由河南省焦作市送货到本县金盛兰冶金科技公司,行至本县三环线鱼岳镇南门湖村九组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原告房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周廷金,因被告高天生驾车与同向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原告房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致两车尾随相撞,造成周廷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7周岁,已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房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从事发现场运到交警部门支付施救费6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天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廷金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房某某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240元,2016年2月26日至3月6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73.44元,共计4113.44元。2016年3月2日,原告房某某之子房清华收取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的被告宋某某给付的赔款5000元,且当天被告宋某某还交纳5000元给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5000元至今尚保存于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年3月16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11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房某某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损失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3月4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嘉循价鉴(2016)第032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摩尔斯电动车车辆损失金额3080元。为此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焦作远行物流公司所有。2015年3月31日,被告宋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车辆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二年。被告高天生系被告宋某某雇请的驾驶司机。被告焦作远行物流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对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豫H014W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房某某出生于1940年12月6日,户籍地址嘉鱼县鱼岳镇南门湖村五组35号,系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天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周廷金的配偶、子女以高天生、宋某某、焦作远行物流公司、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鄂1221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天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周廷金的配偶、子女总损失为376323元,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廷金的配偶、子女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3058.40元(80%),房某某赔偿53264.60元(20%)。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房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住院药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及收据、高天生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本院(2016)鄂1221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被告宋某某提供的房清华出具的收条、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道干警王万强出具的收据;
3、被告焦作远行物流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被告焦作远行物流公司将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出租给被告宋某某用于经营,其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系宋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使用人承担,故被告焦作远行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天生系被告宋某某雇请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远行物流公司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宋某某赔偿。被告高天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三轮电动车之间,且是由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电动三轮车后面追尾所导致,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危险性远大于电动三轮车,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合事故成因,且依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宋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房某某自负20%的责任。二、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解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焦作远行物流公司、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投保时交付给投保人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致本院不能认定保险合同确存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前述所辩解的约定,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持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法医鉴定结论持异议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三、原告房某某的损失范围界定及各项损失金额确定问题。关于误工费,原告房某某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5周岁,原告房某某又不能举证证明其确存在误工损失,应推定为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房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每天的标准可按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事实上是将电动三轮车从事发现场运到交警部门支付的,应按施救费处理。原告房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4113.44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559.30元(85.31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9122.74元,财产损失为:电动车损失费308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388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已经赔付,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4113.44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计5863.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付3880元,超过部分1880元加护理费2559.3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计5139.30元原告自负20%即1027.86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4111.44元,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1197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某11974.88元,因被告宋某某已支付赔款1万元,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宋某某垫付款1万元,实际赔偿原告房某某1974.88元;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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