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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王某某与王某、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壁大道786号卫生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华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房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开元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永,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34762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王某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从嘉鱼县官桥镇方向出发沿三环线往嘉鱼县石矶头方向行驶,9时56分许行至嘉鱼县三环线鱼岳镇石矶头村二组路段时,遇到对向原告王某某掌控无动力红色电动三轮车(原告房某某在后方推行),因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压越道路中心实线进入对向车道,致使鄂L*****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房某某受伤、鄂L*****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房某某在该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2886.30元,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出血、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全身多发骨折,共计在该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82993.90元,后又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104150.21元。综上,原告房某某在上述三家医院共计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302269.27元。原告王某某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1236.12元。被告王某仅向两原告支付7万元,由于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原告房某某向嘉鱼县人民法院请求先予执行,后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先予向原告房某某支付20万元。2015年12月17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嘉公认字[2015]第G2015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2016年7月1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同济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70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房某某所受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房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IX(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50日。原告房某某为此事故花去鉴定费3000元。2016年9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以同济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00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某某所受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建议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0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20日。原告王某某为此次事故花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王某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致两原告受伤事实成立。被告王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赤壁开元汽车公司作为鄂L*****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车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鄂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依法应履行代位赔偿义务。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鄂L*****重型自卸货车从嘉鱼县官桥镇方向出发沿嘉鱼县三环线往嘉鱼县石矶头方向行驶,9时56分许行驶至嘉鱼县三环线鱼岳镇石矶头村二组路段时,遇到对向原告王某某掌控无动力红色电动三轮车(原告房某某在后方推行),因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压越道路中心实线进入对向车道,致使鄂L*****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房某某受伤,鄂L*****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7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嘉公认字[2015]第G2015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房某某在该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2886.30元。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出血、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全身多发骨折,共计在该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82993.90元。后原告房某某又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104150.21元,其中包括原告房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的费用2003元。综上,原告房某某因交通事故在上述三家医院共计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286024.41元(288027.41元-2003元)。原告房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2月8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456元和10696.58元,于2016年12月22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门诊花去急诊费5.5元,于2016年6月17日因治疗创伤骨折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门诊花去治疗费489.38元,另购买轮椅支付399元,护理人员租赁陪护床支付138元,以上合计12184.46元。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0512.92元。另原告王某某出院后,为检查、治疗其伤情,共花去门诊治疗费723.20元。原告房某某转院花去救护车费用为942.50元。原告王某某转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用800元,此费用由被告王某支付。2016年7月1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同济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70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房某某所受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房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IX(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50日。原告房某某为此事故花去鉴定费3000元。2016年9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以同济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00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某某所受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建议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0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20日。原告王某某为此次事故花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王某将鄂L*****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赤壁开元汽车公司名下,被告赤壁开元汽车公司代被告王某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均当庭认可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向两原告支付65000元及为原告王某某垫付救护车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先予向原告房某某支付20万元。原、被告均当庭同意原告房某某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服务业标准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电动车已经损毁,均当庭同意按照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
两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与深圳市万福达佳腾彩印厂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7年,原告房某某被聘请在该厂食堂工作,原告王某某被聘请为该厂清洁工,两原告自2011年8月20日进入该厂,并居住在该厂宿舍,发生交通事故前几天请假回家。事故发生前,原告房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为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对被告王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免责条款对被告王某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伤残赔偿金,两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房某某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3周岁,依法应按照17年计算,原告王某某应按照20年计算。关于误工费,依法应自两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原告房某某的误工时间为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共计217天,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为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共计281天,误工费按照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复查必然要支付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一定交通费,原告房某某转院花去救护车费用为942.50元,本院酌定其包括此救护车费用在内共计花去交通费1500元。原告王某某转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用800元,本院酌定其包括此救护车费用在内共计花去交通费1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房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房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98208.87元(286024.41元+12184.4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1170.74元(27051元/年×17年×22%)、护理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20253.33元(2800元/月÷30天×2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870元(15元/天×58天)、法医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52699.38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1236.12元(10512.92元+723.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4353.33元(2600元/月÷30天×2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法医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0733.60元。以上两原告的损失共计563432.98元。因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王某所有的鄂L*****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赤壁开元汽车公司名下,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某、赤壁开元汽车公司连带承担。赤壁开元汽车公司代被告王某为肇事车辆鄂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两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代位赔偿。扣减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先予向原告房某某赔偿20万元,其仍应向两原告赔偿363432.98元。扣减被告王某向两原告支付的65000元及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救护车费800元,合计支付65800元,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9763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房某某、王某某赔偿297632.9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赔偿两原告的同时向被告王某支付658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计3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凯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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