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户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彪,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户红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红某与被告杜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5月10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户红某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户红某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杜某某提供的石同强账号中。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刘海珍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注明:今借到户红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借款人:杜某某2014.6.1;后原告户红某向被告杜某某催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原告户红某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杜某某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在案佐证,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户红某持有与被告杜某某的借款借据,原告户红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户红某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户红某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苗青长
书记员:王自开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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