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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立新诉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户立新
马振平(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卢绪杰

原告户立新。电话:。
委托代理人马振平,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五大街H216号。
法定代表人祝梦伟,该公司董事长。电话:。
委托代理人卢绪杰,该公司法律顾问。电话:。
原告户立新诉被告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宋广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振平、王长青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在原告诉讼主张范围之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共计90000元,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但因2014年11月20日之前被告所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系原、被告的自愿行为,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共计90000元,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但因2014年11月20日之前被告所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系原、被告的自愿行为,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环
审判员:徐卫明
审判员: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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