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户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
委托代理人户文生。
被告刘某某,电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
司。
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
负责人贾国军,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
xxxx。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15833939313。
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田、户文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201405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各项损失赔偿后,仍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192.86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7天计算;结合原告出院后两次去北京复查,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予以支持。参照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其事故前月均工资7263元计算,误工时间酌情支持50天;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540元及家属陪护产生的住宿费1440元为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户某某医疗费3219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12105元(7263元╱月÷30×50天)、护理费54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440元,共计48777.86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4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201405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各项损失赔偿后,仍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192.86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7天计算;结合原告出院后两次去北京复查,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予以支持。参照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其事故前月均工资7263元计算,误工时间酌情支持50天;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540元及家属陪护产生的住宿费1440元为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户某某医疗费3219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12105元(7263元╱月÷30×50天)、护理费54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440元,共计48777.86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445元。
审判长: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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