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户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东头小北堡。组织机构代码:69755031-9。
法定代表人田凤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光远,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户爱民与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田凤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田凤武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户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川、王海丽、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秋岭、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4月19日、2013年8月18日、2015年2月9日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田凤武分别向原告户爱民借款65000元、50000元、35400元,月利息分别为1300元、1000元、708元,期限分别为半年、半年、一年。田凤武均为原告户爱民出具了借据,并在三份借据上签字及加盖个人印鉴,同时加盖了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印章;被告程某某、田凤武将上述借款用于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后被告程某某依约给付原告利息,借款65000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35400元的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
另查明,田凤武系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股东,被告程某某与田凤武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户爱民身份证、田凤武与程某某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户爱民持有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田凤武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明了原告户爱民、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田凤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借款,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在借据约定的利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主张借款人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辩称是公司向原告借款,田凤武出具借据系职务行为,经查,被告当庭认可借款均用于公司的经营和生产上,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与田凤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户爱民借款本金140400元及利息(本金115000元的利息以月息2%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本金35400元的利息以月息2%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本金140400元的利息以月息2%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4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苗青长
书记员:王自开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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