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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与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户某某
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
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徐光远(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原告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东头小北堡。
组织机构代码:69755031-9。
法定代表人田凤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光远,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户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田凤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田凤武的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川、王海丽、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秋岭、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光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某某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田凤武向原告户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
被告程某某与田凤武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债务。
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户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户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一份。
用以证明借款人程某某、田凤武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息分别为10000元、两年还清,每月结息。
田凤武、程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及盖有田凤武个人印鉴并加盖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印章;
3、网银流水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日户某某通过杨丽萍向田凤武转账50万元整;
4、田凤武与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田凤武向户某某借款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
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2月1日程某某向户某某转款10000元,户某某在该回单上注明收到顺德食品公司还本金壹万元。
2、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日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告知书告知债权人公司经营困难,需暂停止一切还本付息。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借款,借据上都有公司公章,原告也知道是公司借款,而借款均用于公司的经营和生产上。
被告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户某某持有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田凤武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明了原告户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田凤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借款,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在借据约定的利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主张借款人自2015年6月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辩称是公司向原告借款,田凤武出具借据系职务行为,经查,被告当庭认可借款均用于公司的经营和生产上,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程某某与田凤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户某某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以月息2%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本金490000元的利息以月息2%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户某某持有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田凤武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明了原告户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田凤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借款,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在借据约定的利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主张借款人自2015年6月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辩称是公司向原告借款,田凤武出具借据系职务行为,经查,被告当庭认可借款均用于公司的经营和生产上,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程某某与田凤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户某某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以月息2%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本金490000元的利息以月息2%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山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程某某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苗青长

书记员:王自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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