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户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龙。
被告邯郸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渚河路6号,组织代码证号56489808-X。
法定代表人王福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才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号,组织代码证号72168321-9。
法定代表人徐惠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印芳。
被告王福生。
被告高保林。
被告韩长林。
被告李少林。
原告户某某诉被告张海龙、邯郸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冯印芳、王福生、高保林、韩长林、李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川、王海丽,被告爱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华星公司、恒生公司、冯印芳、王福生、高保林、韩长林、李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户某某,借款人张海龙、邯郸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冯印芳、王福生、高保林、韩长林、李少林,借款人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是向原告出借,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借款金额14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结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息),结息日为出借之日后每月对应日,如该月没有对应日的,以这个月的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付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出借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收复利;借款用途做为借款人流动资金;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二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首先偿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次是所借款项的利息、复利、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最后偿还本金;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应按照出借人的出借比例分别偿还给各出借人;所有借款人同意收取借款的银行信息为户名徐惠芬、开户行郝村信用社、账号62×××95。2014年9月16日,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户某某现金壹仟肆佰捌拾万元(148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执行,请将此款转到如下账户:开户行:郝村信用社,户名徐惠芬,账号62×××95。2014年9月16日,原告按约定通过其银行卡(卡号:62×××63)向户名为徐惠芬的银行卡(卡号:62×××95)内转款1480万元。借款到期后,九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当庭陈述,出借人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了被告给付的一个月利息29.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接收委托人户某某的委托,指派孟祥川、王海丽律师与被告张海龙、邯郸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冯印芳、王福生、高保林、韩长林、李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委托人同意按协商收费方式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贰拾肆万元整,文印、通讯、差旅等为维护委托人权益产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据实承担,委托人应于本协议双方签章生效后十日内足额缴费,否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有权单方终止代理关系等约定。当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为原告,金额24万元,收款事由为律师代理费,右上方注明“凭此收据结案后换取正式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九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协商后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故原告主张九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首先偿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次是所借款项的利息、复利、偿还使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最后偿还本金。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24万元,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指派孟祥川、王海丽律师已参加本案诉讼,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即九被告承担,故被告爱华公司辩称律师费实行市场调节,高低由委托人和律师协商,并且没有实际发生,且依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30条,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应驳回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爱华公司辩称:依据《贷款通则》六十一条规定、96.9.23最高院企业之间借贷逾期不还的批复、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十四条,此笔借款是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的,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明确规定借贷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金融机构以外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其他组织,故被告爱华公司该项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爱华公司辩称:原告只是名义出借人,实则是爱华公司向启信集团的借款;2014年9月15日没有发生实际借款。经查,原、被告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借款担保合同》的主体为本案原被告,九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且原告当日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履行了转款义务,原、被告各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故被告爱华公司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爱华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转款手续是2014年9月16日,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爱华公司于10月15日前共转给出借人114.9867万元,其中9月18日李辉转给刘学刚45.3867万元、9月19日李辉转给原告29.6万元、10月8日杨丽萍收到20万元、10月10日徐惠芬转给贺志强2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因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本金际为1365.0113万元;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9月18日李晖向刘学刚转款45.3867万元、2014年9月19日李晖向户某某转款29.6万元、2014年10月8日杨丽萍收到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2014年10月日徐惠芬转给杨丽萍20万元,以上共计114.9867万元。原告对被告爱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认可2014年9月19日李晖向户某某转款29.6万元,其他不予认可,被告爱华公司应对其主张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爱华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海龙、华星公司、恒生公司、冯印芳、王福生、高保林、韩长林、李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龙、邯郸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冯印芳、王福生、高保林、韩长林、李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户某某借款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480万元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张海龙、邯郸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冯印芳、王福生、高保林、韩长林、李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宏伟 审 判 员 李 靓 人民陪审员 白 山
书记员:王晓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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