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双娥
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户保良
原告:户双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保良,农民。
原告户双娥与被告户保良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双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保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邯山区北张庄镇陈家岗村村民,其在陈家岗村享有人均分地1.87亩,其家庭成员有奶奶、父母、大哥、二哥和自己,合计5.5口人,其中母亲何培花和大哥户保良为家庭代表。原告2001年结婚成家,户口一直在本村。2012年,欧浦征收陈家岗村土地,其中原告户双娥家庭被征收3.245亩。土地补偿费每亩114400元,被告户保良(大哥)于同年底将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全部领取。按规定原告户双娥此次被征收土地0.59亩,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67496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返还,后经村委会几次调解无果。综上所述,被告将属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土地补偿款独自占有,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674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陈家岗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存在;3、陈家岗村欧浦项目占地补偿表(一队),证明土地补偿款事实存在;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陈家岗村村民。5、原告当庭陈述,陈家岗村委会证明显示,欧浦征用其家庭户主何培花第三块,分别为:一串三、大梅地、龙口东西,其户双娥人均分地为0.59亩,按照北张庄镇补偿办法每亩地补偿114400元,其计算方式为114400×0.59=67496元。
被告户保良未答辩。
被告户保良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户保良以户主名义领取了陈家岗村欧浦征地补偿款中户主为何培花5.5人口地的补偿款,陈家岗村委会证明显示,该征地补偿款中有原告户双娥0.59亩地的补偿款,根据北张庄镇补偿办法的规定,每亩地为114400元,故原告户双娥应在本次补偿款项目中领取67496元(114400×0.59)。被告户保良以户主名义将本属于户双娥的土地补偿款领取后拒不给付原告户双娥,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户双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参与庭审,故对原告诉请的数额共计6749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户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户双娥土地补偿款67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户保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户保良以户主名义领取了陈家岗村欧浦征地补偿款中户主为何培花5.5人口地的补偿款,陈家岗村委会证明显示,该征地补偿款中有原告户双娥0.59亩地的补偿款,根据北张庄镇补偿办法的规定,每亩地为114400元,故原告户双娥应在本次补偿款项目中领取67496元(114400×0.59)。被告户保良以户主名义将本属于户双娥的土地补偿款领取后拒不给付原告户双娥,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户双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参与庭审,故对原告诉请的数额共计6749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户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户双娥土地补偿款67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户保良负担。
审判长:武志刚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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