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户某某,系邯郸市火车站调车车间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全明,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青,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系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会敏,女,1988年3月22日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城内东街2号楼2单元4号。
被告:武地震,男,1976年11月16日,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三堤中街一条4号。
委托代理人:万海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户某某与被告王某、武地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全明、唐晓青,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敏,被告武地震的委托代理人万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司机,被告武地震系该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9日0时至2015年6月8日24时,单号:PDZAxxxx,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4日0时至2016年2月3日24时,单号:PDZAxxxx。2015年5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东侧混合车道由北向南行至南环路立交桥北30米处时,将相对方向原告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户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72015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户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2015年5月12日),原告户某某被送至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就医,2015年5月15日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2015年6月15日出院,原告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3373.42元;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7989.69元,医疗费共计11363.11元。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车辆事故中人员损伤;2、头晕待诊;3、右手皮裂伤;4、左髋部软组织挫伤;5、左下肢皮下血肿。治疗建议:住院治疗中。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1、腰部及髋关节外伤,左髋关节滑膜疝;2、腰4-5椎间盘膨出伴轻度突出(中央型);3、双侧髋关节腔少量积液。治疗及处理建议:1、建议休息四周;2、需陪护一人;3、加强营养,促进疾病恢复;4、不适随诊。
原告户某某系北京铁路局邯郸站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79.07元,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韩炜进行护理,韩炜系邯郸市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5661.03元;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邯郸市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户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邯价鉴(定)字(2015)第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标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50元,花去鉴定费13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1363.11元;2、误工费,原告户某某邯郸市丛台区王桂辰童车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79.07元,误工期限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确定为6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15706.05元(7479.07元÷30天×63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则上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韩炜护理,韩炜系邯郸市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5661.03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则护理费用为6604.54元(5661.03元÷30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共35天,故住院伙食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750元(50元/天×35天);6、车损,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850元;7、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鉴定费,原告因对车辆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因此次事故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8753.70元。
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040.59元,在财产损害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850元。不足部分5713.11元(38753.70元-10000元-23040.59元),由商业险三者险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户某某无责任,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71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040.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13.11元;
三、驳回原告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书娟
书记员:卢娅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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