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户兵民,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启信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煤化工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跨世特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259130-X。
法定代表人窦国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焦化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史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68299-X。
法定代表人蔡勤有,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东柳北大街280号春光小区物业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43241-4。
法定代表人李向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向民,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禹公司经理,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窦国英,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裕泰煤化工公司经理,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李玉朝,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裕泰焦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户兵民与被告裕泰煤化工公司、裕泰焦化公司、大禹公司、李向民、窦国英、李玉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川、王海丽,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向民、裕泰煤化工公司、裕泰焦化公司、大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2%,按月结息,并由被告窦国英、李玉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且明确约定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700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向民、裕泰煤化工公司、裕泰焦化公司、大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窦国英、李玉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裕泰煤化工公司、裕泰焦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玉朝)、大禹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玉朝、李向民、窦国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借款出借人是原告,李向民在合同上方及合同第二条表明其是自然人也是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双重身份,是对合同的认可,由此可以确定李向民的借款人身份;
4、借据,说明了借款金额和出借人是原告,被告认可借款转入的账号,借据与合同约定是一致的;
5、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借给四被告700万元;
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即因诉讼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承担。
六被告辩称,裕泰煤化工公司、裕泰焦化公司、大禹公司对借款700万元,约定利息2分至今未还的事实无异议,因资金困难未能偿还表示歉意。计息时间应该从借款次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算利息。担保人窦国英、李玉朝的保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该7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大禹公司资金周转,非用于个人生活,二担保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是否具有自然人担保的特征,请法院裁决。李向民是否是本案借款人主体资格的问题,从《借款担保合同》、收据、付款凭证看,李向民未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李向民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李向民只是借款人大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是分离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该由企业法人承担,从现有证据是不能证明李向民是借款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李向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六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应该提供正式票据但其未提供正规发票,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六被告提交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行为。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为大禹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人民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大禹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李向民、裕泰煤化工公司、裕泰焦化公司、大禹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窦国英、李玉朝为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借款合同,本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借款人已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是向当事人出借,由当事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及付息,为月息2%,按月结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息),结息日为出借之日后的每月对应日,如该月没有对应日的,以这个月的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付息;借款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出借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贷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贷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二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首先偿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次是所借款项的利息、复利、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最后偿还本金等约定。第二部分担保合同,本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包括以下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有效;本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及抵押人一致同意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义务时,不分先后顺序共同承担保证及抵押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为窦国英、李玉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出借人与借款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若发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6号启信大厦,本合同一式五份,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所有借款人同意并认可将此款转让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农行人民支行的贷款;户名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开户行农行人支,账号50×××*9等约定。裕泰煤化工公司、裕泰焦化公司、大禹公司在转款户名、开户行、账号处盖章确认。《借款担保合同》上,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借款人1处空白,借款人2处加盖裕泰煤化工公司公章、窦国英手章和窦国英签字,借款人3处加盖裕泰焦化公司公章、李玉朝手章和李玉朝签字,借款人3处加盖大禹公司公章和李向民手章,担保人处窦国英、李玉朝签字。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担保合同》指定的账户转款700万元,裕泰煤化工公司、裕泰焦化公司、大禹公司、李玉朝、窦国英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户兵民现金柒百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执行。请将此款转到如下账户:开户行农行人支,户名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号50×××*9。借据上,裕泰煤化工公司、裕泰焦化公司、大禹公司加盖公章,李玉朝、窦国英签字。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2016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接收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孟祥川、王海丽律师为委托人与被告李向民、裕泰煤化工公司、裕泰焦化公司、大禹公司、窦玉英、李玉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委托人同意按协商收费方式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万元整,文印、通讯、差旅等为维护委托人权益产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据实承担,委托人应于本协议双方签章生效后十日内足额缴费,否则,律师事务所有权单方终止代理关系等约定。当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为原告,金额12万元,收款事由为律师代理费,右上方注明“凭此收据结案后换取正式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进账单、借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裕泰煤化工公司、裕泰焦化公司、大禹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窦国英、李玉朝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裕泰煤化工公司、裕泰焦化公司、大禹公司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诉请本案借款人自出借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12万元,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指派孟祥川、王海丽律师已参加本案诉讼,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裕泰煤化工公司、裕泰焦化公司、大禹公司承担。因本案借款人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窦国英、李玉朝依法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虽载明李向民为借款人,但李向民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向民并非《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李向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李向民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向民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成立。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户兵民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窦国英、李玉朝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户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邯郸市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窦国英、李玉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
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
书记员: 林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