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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户某某
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朱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5日20时张体印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辛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宗村路段,与由南向北蔡亚召驾驶的冀F×××××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冀F×××××微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户某某受伤。
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体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蔡亚召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
张体印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张体印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对其无证驾驶所造成的后果被告不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及驾驶人至今未报险,该行为导致被告未能勘察现场,对于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均不能确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户某某已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不应基于同一事由起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张体印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蔡亚召驾驶的冀F×××××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蔡亚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体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户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张体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户某某主张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驾驶人张体印无证驾驶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张体印未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报险,但根据原告户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能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
原告户某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原告户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获得保险理赔的情况下,仍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请求赔偿,其已经获得的人身保险赔偿金不应在本次保险理赔时予以扣减。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户某某已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不应基于同一事由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
具体包括:1、医疗费102024.02元。
2、误工费15959元。
原告户某某为农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78天。
3、原告户某某主张二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
根据住院时间35天和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护理费为1478元。
4、交通费650元。
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原告户某某伤情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111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户某某伤残程度,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
其母纪小偶,由原告户某某兄弟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44元;儿子户佳傲和女儿户米佳,由原告户某某与其妻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898元、173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1963元。
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13079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15000元。
对原告户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户某某保险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张体印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蔡亚召驾驶的冀F×××××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蔡亚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体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户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张体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户某某主张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驾驶人张体印无证驾驶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张体印未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报险,但根据原告户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能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
原告户某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原告户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获得保险理赔的情况下,仍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请求赔偿,其已经获得的人身保险赔偿金不应在本次保险理赔时予以扣减。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户某某已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不应基于同一事由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
具体包括:1、医疗费102024.02元。
2、误工费15959元。
原告户某某为农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78天。
3、原告户某某主张二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
根据住院时间35天和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护理费为1478元。
4、交通费650元。
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原告户某某伤情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111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户某某伤残程度,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
其母纪小偶,由原告户某某兄弟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44元;儿子户佳傲和女儿户米佳,由原告户某某与其妻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898元、173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1963元。
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13079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15000元。
对原告户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户某某保险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松

书记员: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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