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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业兵与武汉东川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户业兵,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麻昌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聪俐,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东川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传龙,湖北维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洁,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户业兵诉被告武汉东川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业兵的委托代理人麻昌华、曾聪俐,被告武汉东川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传龙、曾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受被告安排从事工程技术岗位工作。每月报酬为3500元(其中含社保补贴500元),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或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2月3日,以及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到巴基斯坦××市中国承建工程工地工作,除每月发放3500元工资,在原告派驻国外工资期间,被告合计支付工资外的额外劳动报酬80400元(含原告借支款312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以“因多方面原因”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并于2017年4月24日离职。被告在2017年2月仅向原告支付工资1750元。未足额支付该月的工资,也未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24日离职前的工资。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1、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184564元。2、加班工资及赔偿金41400元。3、赔偿失业保险费3516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00元。5、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1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1、原、被告已签订1份《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工作岗位、工资、社保补贴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被派往国外工作,只是劳动地点的变更,不存在要重新签订国外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无国内劳动合同和国外劳动合同之说,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未签订国外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600元不予支持。2、原、被告在《聘用协议书》中已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含社保补贴500元),原告诉称被告派往国外工作时口头约定另每日加发300元报酬,但未书面约定,被告又对该口头约定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供了2份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过于孤单无其它佐证,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国外工资为300元/天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请求的支付国外工作的工资62215元不予支持。3、被告自认未发放原告2017年1月以后的工资,仅于当年2月发放了1750元,虽然被告提交了此期间的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缺乏客观性无法证明相应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7663.8元[(3500元/月×2个月)+(3500元/月÷21.75天×15天-1750元)]。4、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2016年2月期间其向原告支付了19615元的款项,不能排除该款项中包括3500元的当月国内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的工资3500元不予支持。5、原告系以“多方面原因”书面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00元不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国外加班的证据,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拒不提交,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国外休息日加班工资95700元不予支持,7、因原告并在举证其在武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对其主张的社保费差额7200元不予支持。8、原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其请求赔偿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川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日10内向原告户业兵支付拖欠的工资7663.8元。
二、被告武汉东川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日10内向原告户业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
三、驳回原告户业兵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元予以免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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