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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东,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定华,安陆市司法局洑水镇司法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东、陈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持有2010年6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清溪支行取款卡复印件,户名戴某某,取款额为20000元,和2010年6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卡复印件,户名姚某某,存款额为20000元的两张复印件诉至本院,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为由,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诉讼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据此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清溪支行取款卡取款凭证和存款卡存款凭单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分析判断:一、原告户名的借记卡取出了20000元,被告户名的借记卡存入了20000元,被告借记卡存入原因是借款,还是还款或者其他事由,从原告的举证中不能予以确定,即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向被告户名的借记卡中存入20000元的事实;二、民间借贷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合同成立须有当事人的合意,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贷关系有被告的借贷意思表示,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有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对,原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补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综上,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红莲

书记员:伍满云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订立合同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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