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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青山与郝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青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郝某某妻子)。

原告戴青山与被告郝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9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2年5月还款,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190000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郝某某、赵佳荣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4000元(从2013年5月9日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2年5月还款,月息2分,一年利息按10个月计算。后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尚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又查,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借款尚在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未按约定如期还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尽快给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从2013年5月9日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每年按十个月计算)共计利息129833元。原被告约定年底给5吨煤可另案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与赵佳荣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佳荣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郝某某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郝某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当认定为郝某某与被告赵佳荣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赵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青山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29833元(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郝某某、赵佳荣承担2974元,原告戴青山承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705民初2456号

审判员  冯建明

书记员:任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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