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
负责人:钱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证xxxx,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证xxxx,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丰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证xxxx,汉族,住山东省临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
负责人:张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戴海某、杨丰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认为:一审认定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原告的损失由上诉人赔偿7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道交解释21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有两份交强险平均分担。
被上诉人戴某某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2日19时许,戴海某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根思乡老叶集镇北侧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杨丰果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Q×××××中型厢式货车、行人戴某某、叶翠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戴某某、叶翠华受伤,摩托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海某驾驶车辆时未密切注意路面情况,发现情况措施不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丰果驾驶车辆夜间通过拱桥时未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对面来车时未使用近光灯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某、叶翠华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戴某某即被送至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3日出院。2016年1月18日,戴某某再次至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6年2月5日出院。
(三)戴某某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等损伤,颅脑损伤(右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十)级伤残,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通过踝关节面),右腓骨下段骨折,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
(四)戴海某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戴海某,其为该车在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丰果驾驶的鲁Q×××××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杨丰果,其为该车在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事故发生后,戴海某垫付医疗费18500元,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关于戴某某主张赔偿的损失,一审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戴某某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有效医疗文证,戴某某的医疗费总额依法确认为70304.24元,其中戴海某垫付18500元,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垫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戴某某共计住院4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9天=980元。
3、营养费:经鉴定,戴某某受伤后的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
4、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戴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依据本地护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90元/天/人。关于护理期限,经鉴定,戴某某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护理费为90元/天/人×49天×2人+90元/天/人×41天×1人=12510元。
5、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戴某某主张按1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考虑到戴某某的户籍地在农村以及其年龄、身体情况尚可从事一定的劳动,酌定误工费标准为85元/天。经鉴定,戴某某受伤后的误工期为300天,故误工费为85元/天×300天=25500元。
6、残疾赔偿金:戴某某的户籍地在农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故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16257元/年×20年×10%+16257元/年×20年×10%×10%=35765.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8、交通费:考虑到戴某某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戴某某主张1000元,予以认定。
合计本案中戴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52859.64元。
关于赔偿责任分摊。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有权机关,其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丰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某、叶翠华无责任。戴海某、杨丰果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戴海某驾驶该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为鲁Q×××××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杨丰果驾驶该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于戴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和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戴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03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3084.24元,已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首先由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和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分别赔偿10000元,该费用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和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均已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戴某某的损失53084.24元,因戴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丰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应由戴海某负担70%,即37158.97元,由杨丰果负担30%,即15925.27元。又因戴海某已经垫付18500元,扣除该款项后戴海某尚应赔偿18658.97元。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戴某某的损失护理费12510元、误工费25500元、残疾赔偿金357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9775.4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赔偿70%,即55842.78元,由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30%,即23932.6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戴某某65842.78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55842.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戴某某33932.62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3932.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戴海某赔偿戴某某37158.97元,扣除已给付的18500元,尚应赔偿18658.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杨丰果赔偿戴某某15925.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鉴定费2562元,合计3832元,由戴某某负担462元(已缴),由戴海某负担2359元,由杨丰果负担1011元(戴海某和杨丰果应负担的部分戴某某已垫付,戴海某和杨丰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戴某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戴某某的损失79775.4元,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当如何分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主旨同样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的解释,如果是机动车均为有责的,则本条规定的赔付规则可以简化为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平均分摊的方式赔付。对照本案戴某某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79775.4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足以让戴某某获得赔偿,可以简化平均分摊与一审依照事故车辆各方责任比例来分摊赔偿金额,更体现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审判员 刘 旭
书记员:袁高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