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于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本院受理原告戴某诉被告于向成、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于向成、伊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向成、伊某某在2012年2月1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三道街XX号XXX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规定,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此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于向成、伊某某住所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办事处X委XX组,其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三道街XX小区XX号楼XXX室,被告于向成、伊某某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原告戴某对被告于向成、伊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于向成、伊某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于向成、伊某某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于向成、伊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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