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于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姿,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海实业贸易公司(龙海实业贸易公司),住所地威海高技术开发区昌明路401、402房。法定代表人:于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吉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宁县绥阳镇中心街平安家园11号。法定代表人:于向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平,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戴某与于向成、伊某某、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海实业贸易公司、第三人黑龙江吉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戴某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海实业贸易公司位于威海市滨洲南街的住宅及草棚,并用其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戴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戴某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的房屋产籍;二、查封被申请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海实业贸易公司(龙海实业贸易公司)位于威海市滨洲南街的住宅及草棚的房屋产籍。案件申请费1980元,由被申请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海实业贸易公司(龙海实业贸易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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