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成
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周文某
艾金钟(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
戴某某
郑某某
原告戴某成。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某。
委托代理人艾金钟,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戴某成与被告周文某、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被告周文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郑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洪勇、吴凌云,被告周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金钟、被告戴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成诉称,原告在被告戴某某带领下,在被告周文某承包的经纬家具城门市做装修工作。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使用切割锯切割木料时,因该锯存在质量问题,锯子被弹出的木料弹出,切到原告右手腕,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抢救中心)救治,造成原告开放性腕部损伤(右)、桡神经浅支挫伤(右)、桡动脉浅支及伴行静脉断裂(右)。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付350元。现治疗终结,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35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9200元;伤残赔偿金及相关损失待伤残等级评定后确认;诉讼费由被告周文某、戴某某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及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变更为432.52元,护理费变更为400元、误工费变更为26400元,共计27932.52元;请求被告周文某、戴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被告周文某辩称,我只是中间人,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没有经济来往,经纬家具城福叶家具门市不是我完全承包的,原告工程不是给我做的。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也不应当与戴春城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戴某某辩称,郑某某找的周文某,周文某找的我,我给周文某干木工活,周文某是包工包料,是大包,我只清包,只干木工活。原告是我找来的,切割锯没有质量问题,是原告在切割时不当心,右手腕受了伤。在原告受伤前,周文某还提醒过原告,切割时要当心,原告说没事,可是过了半个小时他就受伤了。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而且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一万多元也是我负担的,其中在中央帝景东边的卫康门诊部输液,来回路费及输液共花了大约4000元,其中输液花了二、三千元。护理是我找人给护理的,误工费过高,他只是在家休养了一个月。我认为我和郑某某、周文某及原告都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我承担的责任也已经承担了,花了这一万多医疗费就够了。
被告郑某某辩称,周文某不是中间方,我与周文某之间有合同。我的全部工程大包给周文某,我不知道周文某找谁干的工程,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知,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文某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周文某与被告戴某某是承包关系,被告戴某某与原告戴某成是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直接受雇于被告戴某某,但因被告郑某某将摊位装修活发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被告周文某。被告周文某又将其中的木工活清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被告戴某某,被戴某某对原告也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以致造成本案原告被电据割伤的后果。从该三被告利益分配角度讲,被告戴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周文某承担次要责任为宜。又因侵权责任法规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自担20%,被告戴某某负担60%,被告周文某负担15%,被告郑某某负担5%。原告请求被告周文某、戴某某负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文某、郑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告在朝阳抢救中心、中医院、卫康门诊部治疗,支付医疗费9856.24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因右肘关节感染,在宿州市立医院、安徽省化杨寨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9.66元,应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200元,原告请求误工天数为120天,请求合理,但误工费按每天220元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农民,无固定收入,每天按42.2元计算,计506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住院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200元,其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戴某某派的工友到医院护理原告,其请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从香河去北京检查,应以坐公共交通为宜,每次往返按60元计算,四次交通费24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某主张,原告出院后在卫康门诊部输液3000元,系由其支付,因被告戴某某未提交相关药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某主张,在给被告周文某结算工程款时,多给周文某2000元,作为原告治伤医疗费,因被告周文某否认,被告戴某某虽表示当时在场可见证,但其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郑某某的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戴某成治伤医疗费10155.9元、误工费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40元,计15659.9元。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60%,计9395.94元,已垫付原告9723.38元,超出应赔偿数额,不再支付。被告周文某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15%,计2348.99元;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5%,计783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文某赔偿原告戴某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48.99元,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戴某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戴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文某、戴某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444元,被告周文某负担42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知,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文某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周文某与被告戴某某是承包关系,被告戴某某与原告戴某成是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直接受雇于被告戴某某,但因被告郑某某将摊位装修活发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被告周文某。被告周文某又将其中的木工活清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被告戴某某,被戴某某对原告也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以致造成本案原告被电据割伤的后果。从该三被告利益分配角度讲,被告戴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周文某承担次要责任为宜。又因侵权责任法规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自担20%,被告戴某某负担60%,被告周文某负担15%,被告郑某某负担5%。原告请求被告周文某、戴某某负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文某、郑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告在朝阳抢救中心、中医院、卫康门诊部治疗,支付医疗费9856.24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因右肘关节感染,在宿州市立医院、安徽省化杨寨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9.66元,应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200元,原告请求误工天数为120天,请求合理,但误工费按每天220元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农民,无固定收入,每天按42.2元计算,计506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住院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200元,其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戴某某派的工友到医院护理原告,其请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从香河去北京检查,应以坐公共交通为宜,每次往返按60元计算,四次交通费24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某主张,原告出院后在卫康门诊部输液3000元,系由其支付,因被告戴某某未提交相关药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某主张,在给被告周文某结算工程款时,多给周文某2000元,作为原告治伤医疗费,因被告周文某否认,被告戴某某虽表示当时在场可见证,但其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郑某某的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戴某成治伤医疗费10155.9元、误工费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40元,计15659.9元。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60%,计9395.94元,已垫付原告9723.38元,超出应赔偿数额,不再支付。被告周文某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15%,计2348.99元;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5%,计783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文某赔偿原告戴某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48.99元,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戴某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戴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文某、戴某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444元,被告周文某负担42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4元。
审判长:吴贺永
审判员:郭建红
审判员:杨燕
书记员:吴红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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