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住址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申请执行,和解,代领赔偿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陈和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住址黄某某。被告: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定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有权提出调解,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三台河村三组东门路168号。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诉讼,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和国、畅达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4593.27元;2.由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陈和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7时29分左右,在黄某某××镇××大道九江大桥桥头堡处,陈和国驾驶畅达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J×××××自卸低速货车在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变更车道时,遇同向行驶的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戴某某因避让不急撞上路边沿石,造成戴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和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和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畅达物流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陈和国,登记车主为畅达物流公司,该车挂靠在畅达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应由陈和国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在人寿财保黄冈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未购不计免赔险)。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二、在陈和国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对戴某某提供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单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对戴某某提供的证据四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及营养期需结合戴某某住院天数及医嘱情况予以确定。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对戴某某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戴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与检查,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支出,结合戴某某受伤治疗的时间及路程考虑,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对戴某某提供的证据六车辆修理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考虑到戴某某车辆在事故中实际受损,该费用的支出并无明显不当,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7时29分左右,在黄某某××镇××大道九江大桥桥头堡处,陈和国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畅达物流公司名下运营的牌号为鄂J×××××自卸低速货车在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变更车道时,导致右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二轮摩托车撞上路边路沿石,造成戴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事后,戴某某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与治疗,伤情诊断:1.左肱骨下端骨折,开放性;2.左桡骨上端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用39044.37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2.术后一、二、三、六、十二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左上臂皮肤缺损继续更换敷料;4.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本事故经黄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池中队认定陈和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另戴某某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程度为X(10)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戴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戴某某为黄某某小池镇戴营村一组居民,该村位于湖北××新区城区总体规划范围之内的工业园区。2.鄂J×××××自卸低速货车在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未购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和国、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被告畅达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和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池中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戴某某与陈和国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陈和国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戴某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畅达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戴某某为湖北××新区总体规划范围之内的工业园区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陈和国赔偿责任的分担,因鄂J×××××自卸低速货车在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陈和国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鄂J×××××自卸低速货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约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于戴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陈和国、畅达物流公司承担。对于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39044.3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5371.20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800元(酌定)、误工费8101.86元(31462元/年÷365天/年×9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陈和国的过错程度及其给戴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35089.43元。其中由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某某损失86645.06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045.06元(护理费5371.20元+误工费8101.8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戴某某损失37555.49元[(总损失135089.43元-交强险支付86645.06元-鉴定费1500元)×(1-20%)],合计124200.55元。由陈和国赔偿戴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0888.88元(总损失135089.43元-保险支付124200.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损失86645.0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损失37555.49元,合计124200.55元;二、由被告陈和国、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戴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0888.88元;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计1696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陈和国负担1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兵
书记员:汪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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