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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殷某某、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沙河市。
被告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MA07NIX86A。
住所地沙河市新城镇小屯桥村。
法定代表人霍朋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路航,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路136号。
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微,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理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与被告殷某某、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忠、被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被告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路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000元。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殷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平极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安大街与极度大道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未遵守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与戴某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刚、张卫生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三人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后查明,对方肇事车辆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鉴于上述情况,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殷某某辩称,我垫付了5000元,车缴有保险,一切费用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该在交强险内依法分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证明,二人休息期间不影响收入不以证明因误工收入减少。交通费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病例长期医嘱单有挂床28天应当剔除。司法鉴定书有异议,150天误工过长应按90天。营养期过长应按实际天数24天计算,病例没有陪护的医嘱,护理人员认可一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后,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并按事故的比例予以赔偿,还应扣减挂车的商业险赔偿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系该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说明在该幼儿园的主要岗位和法律关系,也没有原告实际收入的情况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殷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平极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安大街与极度大道交叉口时,与戴某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李刚、张卫生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22407.66元,在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两次,支出医疗费259元,在广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579.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4246.1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戴某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二人),鉴定费1200元。被告殷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护理人员情况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按照受伤人员支出的医疗费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返还被告殷某某垫付款5000元。原告戴某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和检查的情况以500元为宜;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中超出合理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44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19814.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6264.5元、护理费1097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954.66,扣除被告殷某某垫付的5000元,共计46954.6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殷某某的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697.5元,被告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文海

书记员: 韩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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