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戴某某、戴某某等与戴某某、戴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戴家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戴介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戴某某、戴某某、戴家秀、戴介珍诉被告戴某某、戴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8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戴某某、戴家秀、戴介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奎,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戴某某、戴家秀、戴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方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要求房屋归原告戴某某所有,超过其份额的部分折价补偿给其他原告和两被告;2、判令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戴某某交付房屋,并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3、判令两被告依法配合原告戴某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戴某某系原告戴某某之子,原告戴某某与原告戴家秀、戴介珍和被告戴某某、戴某某是被继承人戴金华和戚蕴宝所生育的子女。系争房屋的产权归戴金华所有,产权登记于2001年7月。2011年8月10日,戚蕴宝去世,没有留下遗嘱。2011年8月20日,戴金华立下遗嘱,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其本人所有的份额给予了原告戴某某,另外将退休金结余给予了另外二子二女。2016年11月16日,戴金华去世。然而,被告戴某某在戴金华去世前以住房困难为由占用了系争房屋。目前,遗嘱中的其他事项,各继承人均已执行,唯独关于系争房屋,被告戴某某不肯搬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戴某某所有,理由如下:系争房屋是父亲戴金华的房子,父亲生前让被告戴某某一家住进系争房屋,被告戴某某及妻子和儿子共同在此居住至今,儿子患有残疾,目前在松江城区工作,现已习惯了周围的环境,熟悉了上、下班路线。另外,不同意支付租金,是父亲让被告戴某某一家搬入居住。
  被告戴某某书面辩称,同被告戴某某的辩称意见,要求房子判归被告戴某某所有。父亲戴金华住院后,因房屋空置,就让被告戴某某一家居住,被告戴某某的儿子身患残疾,但是肯干,在松江城区上班,戴某某一家在松江城区无其它住房,被告戴某某也有能力支付其他人房屋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某某、戴家秀、戴介珍与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均为被继承人戴金华、戚蕴宝所生子女。原告戴某某系被告戴某某之子。2011年8月10日,被继承人戚蕴宝因死亡注销户口,死亡时未留下遗嘱,被继承人戚蕴宝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戴金华于2016年11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父母戴杏堂、沈秀宝均先于其死亡。
  系争房屋登记在戴金华名下。被告戴某某及其家人在父亲戴金华去世前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
  2011年8月20日,被继承人戴金华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包括:“……所处分的财产名称、数量、地点:1、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此房产中我的份额全部给予戴某某,但戴某某不再享有我其他遗产的继承权……”遗嘱下方由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等在相应位置签名。
  2017年7月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戴某某、戴某某、戴家秀、戴介珍诉被告戴某某、戴某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2017年8月21日,本院判决如下:1、系争房屋由原告戴某某、戴某某、戴家秀、戴介珍和被告戴某某、戴某某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原告戴某某占有7/12的份额,原告戴某某占有1/12的份额、原告戴家秀占有1/12的份额、原告戴介珍占有1/12的份额、被告戴某某占有1/12的份额、被告戴某某占有1/12的份额;2、驳回原告戴某某、戴某某、戴家秀、戴介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现有市值为1,050,000元。另外,四原告表示被继承人的遗愿是把系争房屋给予原告戴某某,且戴某某有能力支付其他人房屋折价款。四原告还表示系争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共有,但却被被告戴某某一人占有,故要求被告戴某某自(2017)沪0117民初101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参照当地租金市场行情,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四原告租金。被告戴某某对于租金标准无异议,但辩称是父亲戴金华让其住进系争房屋,不同意支付租金。另外,被告戴某某表示其也有能力支付其他人房屋折价款。该案审理中,被告戴某某向本院预交875,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7)沪0117民初10186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已经(2017)沪0117民初1018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现双方也一致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系争房屋的分配办法,即:系争房屋归原告戴某某所有,由原告戴某某给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款,还是归被告戴某某所有,而由被告戴某某给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款。
  本案中,被告戴某某在父亲戴金华去世前就已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且其亦有能力支付四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故系争房屋归被告戴某某所有更为合理。被告戴某某应当按照(2017)沪0117民初10186号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产权比例支付四原告及被告戴某某房屋折价款。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然而,系争房屋并未出租,而是由被告戴某某及其家人实际居住,四原告与被告戴某某之间也并未有过租赁合意,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方东三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戴某某所有,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612,500元、戴某某87,500元、戴家秀87,500元、戴介珍87,500元及被告戴某某87,500元,原告戴某某、戴某某、戴家秀、戴介珍与被告戴某某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十日内协助被告戴某某办理该套房屋产权更名手续;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戴某某、戴家秀、戴介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戴某某、戴某某、戴家秀、戴介珍负担3,584元(已付),被告戴某某、戴某某负担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惠  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