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戴某某电力机械(湖北)有限公司、贾小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戴某某电力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51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帕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贾小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戴某某电力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贾小某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劳人裁字(2014)28-2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了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戴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水生,被申请人贾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小某在仲裁阶段诉称,其于2005年12月入职戴某某公司从事电气维修。2013年3月23日,其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玖级,停工留薪期被鉴定为伍个月。其工伤期间只休息了1个月零9天,戴某某公司即要求其上班。2014年3月26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未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请求仲裁裁决戴某某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3730元。
戴某某公司不服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劳人裁字(2014)28-2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京山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非由用人单位支付,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补缴差额,京山劳动仲裁委违背法律规定,裁决戴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显然是错误的;其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意见》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不具有法律适用性;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是用人单位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并不是仲裁委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是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生效调解书、裁决书的法律依据,京山劳动仲裁委将该条作为裁决的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2、京山劳动仲裁委在处理案件中违反法定程序。贾小某是以一份《仲裁申请书》提出了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在内的六项仲裁请求,仲裁委也是以一个案件立案,并以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最后却将案件一份为二,分别对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事项进行了裁决,这种做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对工伤保险待遇事项作出终局裁决更是剥夺了戴某某公司的诉讼权利。3、京山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损害了戴某某公司的利益。仲裁委裁决戴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虽然仲裁委在裁决书中诉称其向贾小某支付后,再向京山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领取,但戴某某公司并没有向管理局领取的依据,照此裁决执行,戴某某公司利益肯定会受到严重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京劳人裁字(2014)28-2号裁决,案件诉讼费由贾小某承担。
贾小某答辩称,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裁字(2014)28-2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戴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京劳人裁字(2014)28-1号裁决书、京劳人裁字(2014)28-2号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个,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已收悉该裁决书。
贾小某质证称,其收到了这两份裁决书。
本院审核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书的送达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贾小某因与戴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于2014年5月22日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案件后,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京劳人裁字(2014)28-2号裁决书,裁决:一、由戴某某电力机械(湖北)有限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1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72元;二、驳回贾小某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7月14日分别向戴某某公司和贾小某送达。
本案中,申请人戴某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认为仲裁裁决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违反法律规定;二是认为仲裁裁决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三是认为仲裁裁决一分为二违反法定程序;四是认为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本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
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判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工致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戴某某公司为贾小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与贾小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于2014年3月26日终止,仲裁裁决裁定由戴某某公司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明显与上述法条规定不符。故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裁字(2014)28-2号裁决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对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综上,戴某某电力机械(湖北)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裁字(2014)28-2号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撤销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人裁字(2014)28-2号裁决书。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贾小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龙金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