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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程某、杨博某、刘海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某某
刘云飞系原告戴某某丈夫
程某
杨博某
刘海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系原告戴某某丈夫。
被告程某。
被告杨博某。
被告刘海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代表人姜跃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程某、被告杨博某、被告刘海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被告程某、被告刘海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云飞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海某驾驶未年检机动车违法载物,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海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杨博某离婚协议中,将肇事车辆冀HF9205号重型自卸货车分给被告杨博某所有。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程某和杨博某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为共同债务,故被告程某与被告杨博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所有的冀HF92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程某、杨博某按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程某的车辆没有年检,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款一项的约定,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此观点涉及到对保险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判决。被告程某、杨博某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刘云飞承担主要责任,刘海某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没有起诉刘云飞,我们保户是次责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议庭认为,原告本身没有责任,事故造成其身体残疾,应该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词本庭不予采纳。原告伤残等级最高为九级,视为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护理费624.12元、误工费23643.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50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91471.72元。
二、被告程某、被告杨博某连带赔偿原告戴某某其他损失2781.57元[(100743.63元-91471.72元)×3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789.6元,由被告程某、杨博某负担3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云飞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海某驾驶未年检机动车违法载物,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海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杨博某离婚协议中,将肇事车辆冀HF9205号重型自卸货车分给被告杨博某所有。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程某和杨博某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为共同债务,故被告程某与被告杨博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所有的冀HF92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程某、杨博某按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程某的车辆没有年检,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款一项的约定,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此观点涉及到对保险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判决。被告程某、杨博某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刘云飞承担主要责任,刘海某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没有起诉刘云飞,我们保户是次责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议庭认为,原告本身没有责任,事故造成其身体残疾,应该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词本庭不予采纳。原告伤残等级最高为九级,视为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护理费624.12元、误工费23643.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50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91471.72元。
二、被告程某、被告杨博某连带赔偿原告戴某某其他损失2781.57元[(100743.63元-91471.72元)×3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789.6元,由被告程某、杨博某负担3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玉富
审判员:王宇
审判员:徐苏阳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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