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芬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芬兰与被告屈某某、屈秀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戴芬兰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屈秀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戴芬兰的委托代理人陆嘉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芬兰诉称,2017年11月18日,被告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C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皖C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4月2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芬兰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合并右侧上颌骨颧突部及右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现面部挫裂伤愈后遗留不规则条状皮肤瘢痕形成,累及长达12.1cm(大于10.0cm,小于30.cm),宽度达0.2-0.3cm,其中位于面容中心区的不规则条状瘢痕累计长达9.8cn(大于5.0cm,小于15.0cm),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鉴定人系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14,039.4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某某给付的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屈某某庭后到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皖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13,386.42元;(2)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虽然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是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536.42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9,6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9,3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509.14元。另有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责赔偿,因其已给付原告3,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屈某某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芬兰79,6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芬兰7,509.14元;
三、原告戴芬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屈某某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戴芬兰已预交),由被告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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