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冈市。
委托代理人方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黄冈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戴某某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德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重滩村。组织机构代码:62073749-2。
法定代表人罗定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觅诠,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四川德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贵芳、周扬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荣及被上诉人四川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觅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前后,戴某某购买销售四川德利公司PPR、PVC给水塑管及相关配件。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戴某某除付给部分款项外下欠四川德利公司货款16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四川德利公司收执,欠条注明:“截止到2013年7月18日,共欠德利公司货款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167500.00元)戴某某”。2014年2月23日,戴某某向四川德利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后戴某某退还了部分货物,双方因对退货价款的意见不一,戴某某未支付余下货款,四川德利公司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四川德利公司认可结算后戴某某退货26841.75元。戴某某陈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给付了部分货款、退还了部分货物。
原审认为,戴某某下欠四川德利公司货款40658.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戴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四川德利公司出具的收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戴某某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欠据出具后,戴某某给付了部分货款及退还了部分货物,应在其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四川德利公司主张戴某某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四川德利公司认可戴某某退货26841.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戴某某辩称向四川德利公司退货价值33427.6元,因未提供四川德利公司签字确认的退货凭证证实,故不予支持。戴某某又辩称湖北洲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德利公司发生购销合同,戴某某只是经手人,因戴某某未提供湖北洲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戴某某与四川德利公司洽谈业务及接受、退还货物和货款结算的相关证据,故戴某某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戴某某下欠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0658.25元(167500.00元-已还100000元-退货26841.75元)。限戴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87元,由戴某某承担1000元,由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戴某某认为退货有33427.6元,现四川德利公司认可退货有26841.75元,一审中已予扣除,对于其差额部分,因戴某某提交的退货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四川德利公司未签字确认,戴某某要求按33427.6元确认或退回差额部分的货物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戴某某提出的处理质量事故的费用及应提点3%,均是湖北洲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相关业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敬秋 审判员 饶贵芳 审判员 周扬洲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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