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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鄂州市华某某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某某,委托代理人:余亚辉,湖北力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华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楚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毛,鄂州市华某某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汝忠,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鄂州市华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华容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亚辉,被告华容医院委托代理人许汝忠、倪子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7548.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2017年9月28日凌晨3点钟,下着小雨,原告戴某某因其子戴吉祥醉酒送其去华容医院急诊科挂醒酒针,车辆停在急诊科的门口,停车台离地面距离有1.3米高,没有设置护栏等安全保障措施和提示牌(见照片)。点滴挂完后,戴吉祥的几个同伴将其抬上车准备回家,发现戴某某没有上车,回过来找人时,戴某某已经躺在急诊台下边的水泥地面上。当时戴某某说腰部有点疼、手腕表面流血,并于29日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拍片,检查结果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当即在该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4万4千余元。原告家属找到华容医院要求赔偿,医院开始同意赔偿原告5万元,但是几天后医院变卦、不同意赔偿,愿走法律程序公断。原告出院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8万元,误工日期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另原告自愿承担此次事故20%责任。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容医院的社会信用代码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原告戴某某住院病历、小结、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44087.4元(含病历复印费17.5元)。证据三,华容医院停车台照片,证明医院停车台缺乏安全保障措施,停车台外延未设置防护栏。证据四,派出所接警工作登记表,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戴某某在华容医院受伤的经过。证据五,法医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8万元,误工日期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鉴定费2500元。被告华容医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关于事实部分,事发地点是在被告的急诊科入口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打针房门口,且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我方认为原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2、关于理由部分,事发在被告的急诊科急诊通道入口,按照卫生部2009年卫医证发50号《急诊科建设指南(试行)》文件规定,急诊科入口应当通畅,并设有无障碍通道,方便轮椅平车出入,因此被告的急诊科入口没有设置护栏是按照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执行的,并无过错,故我方认为本案中被告没有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我方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容医院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容医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强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是否是从停车台摔下,因此原告受伤结果与被告是否设置安全设施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证据四中的两份证言,证人当庭陈述虽然没有看见戴某某具体摔伤的过程,但均证实发现戴某某时、他已经躺在急诊科出口停车台下边的水泥地面上,由此可见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方是否设置安全设施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凌晨3点钟,下着小雨,原告戴某某之子戴吉祥因醉酒被送到华容医院急诊科挂醒酒针,点滴挂完后,戴吉祥的几个同伴将其抬上车准备回家,看到戴某某还没有上车,于是他们几个下来寻找,发现戴某某已经躺在急诊台下边的水泥地面上。所用的车辆停在急诊科的门口,停车台离地面距离有1.3米高,停车台外延悬空处未设置防护栏。当时戴某某说腰部有点疼、手腕表面流血。29日,戴某某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拍片结果显示L3椎体压缩性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当即在该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44087.4元。原告家属多次找到华容医院要求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戴某某出院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8万元,误工日期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戴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4087.4元、误工费18711元(32677÷365×209天)、护理费10653.6元(32677÷365×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912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戴某某在医院摔伤与医院是否设置安全防护栏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代理人认为,尽管天黑、下雨,如果被告方的停车台出口外延处设置了防护栏,戴某某顶多是滑倒在停车台上面的地上,但绝对不会从停车台上面摔到下面的地上,所以被告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容医院代理人认为,停车台出口外延处不设置防护栏是依据卫生部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的,医院并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庭审后组织双方到事发现场的情况分析,推断戴某某是因为半夜天黑、下雨路滑而不小心从医院急诊科出口的停车台外延(未设置防护栏)摔下去的,被告方强调卫生部2009年卫医证发50号文件规定“急诊科入口应当通畅,并设有无障碍通道,方便轮椅平车出入”,但通道畅通并不意味着停车台外延不需要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戴某某作为成年人,去医院陪护时因疏忽大意而受伤,其自身对此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华容医院属于公共场合,其有责任和义务对其公共设施安全提供必要的保障义务。被告华容医院关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害情况与华容医院存在因果关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自愿承担20%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难以区分,应该平均分摊责任。戴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所在地已划规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全部被列为征收范围,其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华某某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某某赔偿损失79562元(159124元÷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鄂州市华某某人民医院负担894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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