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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臻与黎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戴臻与被告黎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臻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某某、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为12万元);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并当即支付了出借款项给被告,利息约定为每月按2%支付。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黎某某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8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黎某某违反约定,未按期清偿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清偿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并加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曾某某作为黎某某的配偶,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依约定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未在原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之前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应视为还款协议,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原、被告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黎某某应当按照“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告自认被告黎某某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8万元,超过约定的利率,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余欠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总计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某某余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及黎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王某某对黎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三方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王某某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某某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黎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由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曾某某欠原告戴臻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黎某某、曾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曾       立       宏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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