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毅,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璐,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黄某、施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毅,被告黄某、被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第1、2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卫汽摩配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15万元,被告黄某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后因金山卫汽摩配公司无履行能力,原告遂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共有的本市虹口区横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横浜路房屋”)和本市黄浦区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茂名南路房屋”)两套房屋归被告施某某所有,因该协议内容系恶意逃避履行担保责任,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辩称,其在2012年至2014年间,陆续转账至原告账户100余万元,一直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因其刑事判决被查封所有财产而丧失偿债能力。其与被告施某某原系夫妻,施某某对其担保一事并不知情,且担保金额远超日常生活所需,故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其与施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归属施某某的两套房屋均有贷款需偿还,其亦正常还款给原告,故并无恶意逃避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形。
被告施某某辩称,对黄某的担保债务并不知情,该债务系黄某的个人债务。《离婚协议书》基于双方意思自治签订,并未串通,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茂名南路房屋已由静安法院处分拍卖,原告已部分受偿,另外439万余元应发还给自己。横浜路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如拍卖该房屋,黄某应先返还其离婚后所付银行贷款30余万元,余款由其和黄某各半所有,黄某的一半用于偿债,另一半返还自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0日,原告戴某某与金山卫汽摩配公司、案外人顾某某、被告黄某签订《借款协议》,载明:金山卫汽摩配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顾某某、黄某自愿为金山卫汽摩配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无限保证责任的担保。原告交付款项后,因金山卫汽摩配公司未按约还款,2011年12月,原告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金山卫汽摩配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顾某某、黄某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闸北法院判决金山卫汽摩配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5万元,顾某某、黄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生效后,原告向闸北法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的横浜路房屋系登记于施某某名下的产权房,2007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市支行对该房享有抵押债权84万元。2014年8月11日,两被告于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约定有:“1、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上海市虹口区横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该房屋内尚有银行抵押贷款45.2万元,由男方予以继续归还。”“2、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上海市黄浦区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离婚后男方应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该房屋内尚有银行抵押贷款67.8万元,由男方予以继续归还。”……。2015年9月14日,横浜路房屋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2014年8月至2019年2月间,施某某支付贷款本息合计340,395.01元。
又查明,黄某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6年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4,125万余元,判决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向黄某追缴诈骗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一万二千六百七十元,向黄某及案外人殷某某追缴诈骗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三万零六百元,向黄某及案外人李某追缴诈骗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万九千元;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后殷某某、李某提出上诉。2016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后,申请执行人戴某某与被执行人金山卫汽摩配公司、顾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018年11月1日,静安法院对黄某名下茂名南路房屋拍卖款达成分配方案:该房以1,002.9万元拍卖成交,去除相关税费、过户费等剩余9,798,232元,优先支付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案执行款项1,003,452.51元,余款8,794,779.49元由两被告各半所有,计黄某4,397,389.75元,施某某4,397,389.74元,执行分配的钱款为黄某名下款项,余款4,397,389.74元发还施某某,原告参与分配,受偿金额为1,890,877.59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黄某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方案、离婚证、横浜路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施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黄某、施某某名下银行存款4,397,389.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戴某某名下所有的上海市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黄某对原告负有债务清偿责任,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黄某在明知其对原告负有债务且未清偿的情况下,在其与被告施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将两被告共有的两套房屋无偿转让给施某某一方所有,且无需施某某支付对价,该行为明显降低了黄某对外偿债的能力,可能导致原告因此无法足额实现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黄某、施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第1、2项。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力
书记员:陈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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