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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戴某与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志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戴某某、戴某与被告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5月24日,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蒋志清为第三人,于2019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戴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林,第三人蒋志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就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涉讼房屋为两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戴某某长期居住使用至今。2018年3月24日,第三人至涉讼房屋,称涉讼房屋目前为第三人所有。原告戴某某为此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求证,得知早在2007年,在原告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戴某以(2007)沪黄二证字第3299号《委托书公证书》代理原告戴某某将涉讼房屋“出售”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在涉讼房屋上设定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川沙支行500,000元抵押借款。2016年,被告再次将涉讼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同时,第三人向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贷款2,150,000元并设定抵押,2017年,第三人再次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250,000元并设定抵押。2018年6月8日,原告戴某某找到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原名: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要求复查并书面提供复查申请。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出具(2018)沪新证复决字第4号《复查决定书》,决定撤销(2007)沪黄二证字第3299号《委托书公证书》。另查,被告与第三人因不同的犯罪行为均曾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因公证文书已撤销,有关原告戴某某委托原告戴某办理相关涉讼房屋的委托书应属无效,2007年11月28日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未征得原告戴某某的同意也应属无效,被告从未支付过房屋对价款,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此外,双方并无买卖涉讼房屋的合意,双方就涉讼房屋所为的行为系因融资所需,故该买卖合同也应属无效。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吴某辩称,当时涉讼房屋转到被告名下系基于原告戴某的要求,原告戴某某的公证手续系原告戴某前去办理的,被告不清楚公证有问题,原告戴某某对涉讼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是知情的。原、被告的确约定,涉讼房屋实际产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只是名义上的持有人,买卖涉讼房屋系为获取银行贷款。只要两原告清偿涉讼房屋上的贷款,同意将涉讼房屋产权重新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第三人也愿意配合过户。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志清述称,对原、被告合同签订情况并不知情。被告称做生意需要投资,其名下涉讼房屋可低价转让,第三人考虑后同意购买涉讼房屋。第三人因资金不足,故贷款3,400,000元后交给被告。待交房时,被告表示与两原告有纠纷,无法交房。其后,经协商,原告戴某出具《承诺书》并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确认在原告戴某归还贷款后,第三人将涉讼房屋过户回给两原告。原告戴某至今未归还贷款,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涉讼房屋过户及抵押材料、《委托书公证书》、《复查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收条》、《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8日,原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出具(2007)沪黄二证字第3299号《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原告戴某某在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该《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戴某某因无法亲自办理涉讼房屋有关房地产的相关事宜,特全权委托原告戴某为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原告戴某某履行附录中所列的全部事项。
  2007年11月26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川沙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50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购买涉讼房屋,并以涉讼房屋作为抵押物。
  2007年11月28日,原告戴某依据《委托书公证书》,代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卖售人(甲方)为两原告、买受人(乙方)为被告,约定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涉讼房屋,转让价款为840,000元。该合同未就付款时间、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07年12月17日,涉讼房屋被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
  2008年3月19日,原告戴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319的账号收到500,000元,其后,该500,000元在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6日期间陆续被取现提出。
  2016年8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卖售人(甲方)为被告、买受人(乙方)为第三人,约定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涉讼房屋,转让价款为4,400,000元。
  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以涉讼房屋为抵押物,向该行借款2,150,000元。
  2016年12月5日,涉讼房屋被核准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2017年1月11日,第三人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第三人以涉讼房屋为抵押物,向该公司借款1,250,000元。
  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针对(2007)沪黄二证字第3299号《委托书公证书》,作出(2018)沪新证复决字第4号《复查决定书》,载明:……在此证的办理过程中确实存在因受托人与房产买受人为实现融资,故意通谋,骗取公证书的情况……我处现决定撤销(2007)沪黄二证字第3299号《委托书公证书》。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涉讼房屋在过户后一直由原告戴某某居住。原告戴某及被告表示,涉讼房屋840,000元房款在扣除500,000元银行贷款后,差额340,000元未实际支付。
  审理中,两原告提出,原告戴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319的账号于2008年3月19日收到的500,000元,非由本人取现提出,该账号由被告控制,原告戴某实际仅收到被告老板奚大江转账交付的20余万元。此外,两原告提供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通过向被告名下账号存款的方式,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375,000元,被告对有凭证的355,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两原告提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表示没有意见。
  因两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戴某依据《委托书公证书》,代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根据(2018)沪新证复决字第4号《复查决定书》,该《委托书公证书》已被撤销,原告戴某实则无权代理原告戴某某签订该买卖合同。《复查决定书》载明,在此证的办理过程中确实存在因受托人与房产买受人为实现融资,故意通谋,骗取公证书的情况,另根据原、被告所述,双方并无买卖涉讼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目的系套取银行贷款。同时,鉴于该买卖合同对原告戴某某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被告在原告戴某某一直占有使用涉讼房屋的情况下,未就代理事项向原告戴某某进行核实,故也难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原、被告陈述双方并无买卖涉讼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目的系套取银行贷款,且原、被告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未就付款时间、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重大事项进行约定,涉讼房屋在过户后一直由原告戴某某占有使用,原告方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等,均与通常的房屋交易习惯不符,故可印证原、被告所述属实。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两原告提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表示没有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可另觅途径解决。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纠纷系原告戴某与被告所致,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诉讼费应各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某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11月28日就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100元,由原告戴某、被告吴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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