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金海,刘玉叶,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思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海、刘玉叶,被上诉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经对一审案卷进行阅卷,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系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开庭时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庭审活动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戴某向法庭提交了陈某某收取20000元人民币收条印证收取20000元事实,提出该款系替其父偿还陈某某之夫欠款,因陈某某之夫没有扣除戴某父亲欠款,故陈某某收取戴某2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陈某某辩称收取20000元合法,其应当收取款项合法性进行举证证明,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主张,故陈某某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某提出原判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没有开庭,经本院查明事实亦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应予维持,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付焰明
代理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 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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