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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翠某、张佑君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翠某
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张佑君
杨某
黄勇(湖北应城城中法律服务所)
周鹏(湖北应城城中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非农业户口,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张佑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非农业户口,住湖北省应城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黄勇、周鹏,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鹦鹉大道136号。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戴翠某和原告张佑君诉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翠某、张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翠某诉称:2015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鄂A×××××号轿车在应城市蒲阳大道法院对面路段与原告及路人张佑君相撞,造成原告及张佑君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驾驶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62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法庭辩论前,原告戴翠某又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498.75元、误工费24787元、护理费23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70元、财产损失1168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合计148129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戴翠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戴翠某居民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
拟证明戴翠某身份基本信息、户口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杨某身份基本情况信息、驾驶资格以及鄂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3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3月11日0时许,在应城市××大道法院对面路段,被告杨某驾驶鄂A×××××号轿车,沿应城市蒲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戴翠某以及张佑君相撞,造成原告戴翠某以及张佑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翠某以及张佑君负次要责任。
证据4、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催款证明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戴翠某需预交住院医疗费27500元。
证据5、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戴翠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6、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应)公(法临床)鉴字[2015]0282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戴翠某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
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其前期治疗康复时间截至出院之日止,后期取内固定休息30天;继续治疗费用9000元;前期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一人护理30天。
证据7、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原告戴翠某于2014年6月1日至今承租城中粮贸街60号应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群房门店从事商业零售与批发业务。
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
拟证明2014年6月1日,原告戴翠某与湖北应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签定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城中粮贸街60号群房门店。
证据9、应城市恒康家用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商品销售单及定额发票。
拟证明原告戴翠某于2015年4月4日购买轮椅、坐便器、拐杖花费960元。
证据10、零估单及定额发票。
拟证明原告戴翠某于2015年2月3日购买裤子、羽绒花费1168元。
证据11、交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戴翠某支出交通费1970元。
证据12、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
拟证明原告戴翠某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证据13、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药店打印件。
拟证明原告戴翠某2015年6月26日支出西药费63.50元。
证据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
拟证明鄂A×××××号机动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
原告张佑君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杨某驾驶鄂A×××××号轿车在应城市蒲阳大道法院对面路段与原告及戴翠某相撞,造成原告张佑君及戴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驾驶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服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8049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佑君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张佑君居民身份证。
拟证明原告张佑君的身份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张佑君户口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张佑君户口信息。
证据3、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应城市环境卫生局、应城市育才路百姓药房出具的定额发票。
拟证明原告张佑君住院治疗的事实及2015年6月13日支出治疗费330元和应城市环境卫生局收费100元、应城市育才路百姓药房购药600元。
证据4、应城市天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通费定额发票。
拟证明原告张佑君支出交通费950元。
证据5、应城市九牧王专营店出具的定额发票。
拟证明原告张佑君支出服装费2800元。
证据6、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应)公(法临床)鉴字[2015]0100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及发票。
拟证明原告张佑君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
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
其治疗康复时间12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继续治疗费用300元;一人护理30天。
原告张佑君支出鉴定费380元。
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经垫付了原告戴翠某医疗费28498.75元,原告张佑君医疗费81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杨某。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杨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杨某的身份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杨某的驾驶资格。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
拟证明鄂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该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以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4、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戴翠某住院费28498.75元、原告张佑君医疗费8172元(其中戴翠某医疗费878元)已由被告杨某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应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原告起诉的案涉车辆牌号未在我公司投保。
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条款。
原告戴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4、5、6、8、9、10、11、12、13、14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
认为证据7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6、12、14无异议;对证据4、5、7、8、9、10、11、13有异议。
证据4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催款证明不是正式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
证据5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患有其他疾病,该项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保留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用药合理性提出申请书面鉴定的权利。
证据7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销售经营应该由工商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没有附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和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租赁费发票证明。
证据9应城市恒康家用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商品销售单及定额发票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证明需要辅助器具,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证据10零估单及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三性。
证据11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数额较大,请法庭斟酌认定。
证据13药店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是打印件,不予认可。
原告张佑君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证据4交通费票据没有住院证明不应支持,证据5应城市九牧王专营店出具的定额发票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服装损失,也无价值鉴定,不予认可;证据6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戴翠某、张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原告戴翠某、张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垫付原告张佑君的医疗费用中有原告戴翠某的医疗费,应该分开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4医疗费中有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和过度医疗行为,原告住院天数不合理,保险公司保留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用药合理性提出申请书面鉴定的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戴翠某、张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人免责条款均是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戴翠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2、3、6、11、12、14;原告张佑君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戴翠某提交的证据4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催款证明不是医疗机构的正式收据,其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证据5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戴翠某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用药合理性提出怀疑,但无鉴定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出具证明原告戴翠某从事商业零售与批发个体工商业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戴翠某与湖北应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城中粮贸街60号群房门店,但不能证明原告戴翠某有固定收入及收入状况;证据9应城市恒康家用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商品销售单及定额发票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原告戴翠某需要辅助器具,故对原告戴翠某于2015年4月4日购买轮椅、坐便器、拐杖花费960元,本院不予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10零估单及定额发票虽然可以证明原告戴翠某于2015年2月3日购买裤子、羽绒花费1168元,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戴翠某上述财产受到损失,也无鉴定意见财产损失的评估价值,故本院不予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11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难以认定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证明力较低,但原告戴翠某因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13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戴翠某2015年6月26日支出西药费63.5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药店出具的打印件模糊不清,也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据,亦无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或者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张佑君提交的证据3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张佑君住院治疗的事实及2015年6月13日支出治疗费3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应城市环境卫生局收费100元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城市育才路百姓药房购药600元发票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4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难以认定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证明力较低,但原告张佑君因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证据5应城市九牧王专营店出具的定额发票,虽然可以证明原告张佑君支出服装费2800元,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张佑君上述财产受到损失,也无鉴定意见财产损失的评估价值,故本院不予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6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应)公(法临床)鉴字[2015]0100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张佑君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其治疗康复时间12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继续治疗费用300元,一人护理30天,原告张佑君支出鉴定费380元,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又无反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4垫付原告张佑君的医疗费中有垫付原告戴翠某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分别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条款,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翠某、张佑君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起诉案涉车辆牌号为鄂A×××××号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杨某作为案涉鄂A×××××号轿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其应当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某与二原告按主次责任各承担70%、30%的比例分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同时承保了鄂A×××××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二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1、医疗费。
原告戴翠某、张佑君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戴翠某共花费医疗费29440.25元,其中被告杨某支付医疗费29376.75元,原告张佑君共花费医疗费7294元已由被告杨某支付;经法医鉴定,原告戴翠某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张佑君后续治疗费300元,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2015年6月13日,原告张佑君在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西药费330元因发生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其要求赔偿属重复计算,原告张佑君的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上述医疗费均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戴翠某的医疗费38440.25元,原告张佑君的医疗费7594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
原告戴翠某住院220天,其护理经法医鉴定前期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一人护理30天,合计250天,原告张佑君的护理经法医鉴定一人护理30天,参照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原告戴翠某的护理费21327.40元(31138元/年÷365天×250天×1人),原告张佑君的护理费2559.28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1人),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
原告戴翠某主张交通费1970元,原告张佑君主张交通费950元,均提供有交通费正式票据,虽然大部分票据为定额发票且有部分连号,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难以相符,其证明力较低,但考虑到原告戴翠某、张佑君住院时间较长及其陪护人员往返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均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戴翠某、张佑君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220天、28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戴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50元×220天),原告张佑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
事发时,原告戴翠某67周岁,属非农业户口,其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赔偿系数酌情确定为10%。
参照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计算,原告戴翠某残疾赔偿金35166.30元(27051元/年×13年×10%)。
原告戴翠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戴翠某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赔偿系数酌情确定为10%,根据原告戴翠某的伤情、双方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原告戴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佑君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原告戴翠某主张鉴定费700元和诉讼费400元,原告张佑君主张鉴定费380元和诉讼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有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8、误工费。
事发时,原告戴翠某67周岁,原告张佑君59周岁,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二原告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所得,二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戴翠某购买轮椅、坐便器、拐杖等用具花费960元,虽然提供有应城市恒康家用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商品销售单及定额发票证明,但是否属于伤情特殊需要,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10、财产损失费。
原告戴翠某、张佑君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也未对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其虽然提交有购买裤子、羽绒等衣物花费1168元、2800元的付款收据,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原告戴翠某、张佑君主张财产损失费1168元、2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6项费用合计12390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翠某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佑君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翠某护理费21327.40元、交通费1970元、残疾赔偿金3516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赔偿原告张佑君护理费2559.28元、交通费9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翠某医疗费23408.18元(33440.25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1000元×70%),赔偿原告张佑君医疗费1815.80元(2594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1400元×7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向原告戴翠某、张佑君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被告杨某支付的医疗费29376.75元、7294元,合计36670.75元并赔付给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戴翠某人民币68695.13元(98071.88元-29376.75元)、原告张佑君人民币4011.08元(11305.08元-7294元)。
原告戴翠某交纳的鉴定费700元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杨某负担770元,原告戴翠某负担330元;原告张佑君交纳的鉴定费380元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杨某负担406元,原告张佑君负担174元。
驳回原告戴翠某、张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翠某给付赔偿款人民币68695.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佑君给付赔偿款人民币4011.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6670.75元。
四、驳回原告戴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戴翠某交纳的鉴定费700元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770元,原告戴翠某负担330元;原告张佑君交纳的鉴定费380元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406元,原告张佑君负担174元;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翠某770元、原告张佑君406元。
上述受理费400元、200元,原告戴翠某、张佑君起诉时已分别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翠某、张佑君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起诉案涉车辆牌号为鄂A×××××号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杨某作为案涉鄂A×××××号轿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其应当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某与二原告按主次责任各承担70%、30%的比例分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同时承保了鄂A×××××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二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1、医疗费。
原告戴翠某、张佑君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戴翠某共花费医疗费29440.25元,其中被告杨某支付医疗费29376.75元,原告张佑君共花费医疗费7294元已由被告杨某支付;经法医鉴定,原告戴翠某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张佑君后续治疗费300元,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2015年6月13日,原告张佑君在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西药费330元因发生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其要求赔偿属重复计算,原告张佑君的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上述医疗费均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戴翠某的医疗费38440.25元,原告张佑君的医疗费7594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
原告戴翠某住院220天,其护理经法医鉴定前期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一人护理30天,合计250天,原告张佑君的护理经法医鉴定一人护理30天,参照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原告戴翠某的护理费21327.40元(31138元/年÷365天×250天×1人),原告张佑君的护理费2559.28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1人),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
原告戴翠某主张交通费1970元,原告张佑君主张交通费950元,均提供有交通费正式票据,虽然大部分票据为定额发票且有部分连号,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难以相符,其证明力较低,但考虑到原告戴翠某、张佑君住院时间较长及其陪护人员往返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均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戴翠某、张佑君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220天、28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戴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50元×220天),原告张佑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
事发时,原告戴翠某67周岁,属非农业户口,其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赔偿系数酌情确定为10%。
参照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计算,原告戴翠某残疾赔偿金35166.30元(27051元/年×13年×10%)。
原告戴翠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戴翠某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赔偿系数酌情确定为10%,根据原告戴翠某的伤情、双方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原告戴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佑君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原告戴翠某主张鉴定费700元和诉讼费400元,原告张佑君主张鉴定费380元和诉讼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有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8、误工费。
事发时,原告戴翠某67周岁,原告张佑君59周岁,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二原告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所得,二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戴翠某购买轮椅、坐便器、拐杖等用具花费960元,虽然提供有应城市恒康家用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商品销售单及定额发票证明,但是否属于伤情特殊需要,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10、财产损失费。
原告戴翠某、张佑君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也未对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其虽然提交有购买裤子、羽绒等衣物花费1168元、2800元的付款收据,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原告戴翠某、张佑君主张财产损失费1168元、2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6项费用合计12390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翠某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佑君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翠某护理费21327.40元、交通费1970元、残疾赔偿金3516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赔偿原告张佑君护理费2559.28元、交通费9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翠某医疗费23408.18元(33440.25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1000元×70%),赔偿原告张佑君医疗费1815.80元(2594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1400元×7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向原告戴翠某、张佑君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被告杨某支付的医疗费29376.75元、7294元,合计36670.75元并赔付给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戴翠某人民币68695.13元(98071.88元-29376.75元)、原告张佑君人民币4011.08元(11305.08元-7294元)。
原告戴翠某交纳的鉴定费700元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杨某负担770元,原告戴翠某负担330元;原告张佑君交纳的鉴定费380元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杨某负担406元,原告张佑君负担174元。
驳回原告戴翠某、张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翠某给付赔偿款人民币68695.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佑君给付赔偿款人民币4011.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6670.75元。
四、驳回原告戴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戴翠某交纳的鉴定费700元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770元,原告戴翠某负担330元;原告张佑君交纳的鉴定费380元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406元,原告张佑君负担174元;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翠某770元、原告张佑君406元。
上述受理费400元、200元,原告戴翠某、张佑君起诉时已分别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毅群

书记员:姜晓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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