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戴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郭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黄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黄某、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841.3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6,1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13时50分,被告黄某驾驶苏E6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七灶村南张家宅XXX号向南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苏E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黄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依法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80元。
  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苏E6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一期期限90日;护理费,实际发生的22日护理费3,300元无异议,按一期期限剩余68日认可按60元/日计算;误工费要求扣除实际发放部分并按一期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27,825元/年计算12年,伤残等级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另事发后曾支付原告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13时50分,被告黄某驾驶苏E6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七灶村南张家宅XXX号向南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778.17元(其中原告自付44,484.37元,被告黄某垫付293.80元),并住院治疗21.5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2日支出护理费3,3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700元,后原告为修理其电动车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700元。期间,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曾支付原告50,000元。2018年4月1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左坐骨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浦东XX电梯配件厂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苏E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黄某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材料及相关票据,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4,778.17元。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及车辆修理费7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本院均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一期),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2日支出3,3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一期90日),对剩余的68日,本院酌定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为4,080元。综上,确认护理费为7,38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现其按每月2,500元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一期150日),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已满67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7,825元),计算13年,主张36,17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现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现其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现原告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而必要支出的,现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不予理赔,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原告主张3,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期费用,因原告需遵医嘱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相关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72,752.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1,552.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0,508.17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5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黄某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113,260.67元(已支付50,000元,尚需支付63,260.67元);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3,500元(已支付293.80元,尚需支付3,20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计1,381元(原告戴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戴某某负担650元,被告黄某负担73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吴美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