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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郑某某、朱某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朱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向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尚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杨锋华(系杨尚凤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翎(系杨尚凤孙女、杨锋华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朱某林、向志远之间签订的《售房合同》;2、被告郑某某、朱某林、向志远返还原告购房款265000元,并赔偿装修损失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郑某某、朱某林、向志远三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五一路12号东四楼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2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95000元,由三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房屋产权登记办理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55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元,同时被告同意在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后,原告一次性交清余款。现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某某、朱某林、向志远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系五被告合伙修建,该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系杨尚凤和杨锋华所有,居民住宅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办理在杨尚凤和杨锋华的名下,即使要承担责任,也需五被告共同承担。同时,三被告已经在售房合同中告知原告房屋产权证书暂时不能办理,也没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具体期限,正是因为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的购房款才未全部支付。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需向被告支付5年以来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杨尚凤、杨锋华辩称,因原告购买的房屋在东四楼,在杨锋华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同时,被告杨尚凤和杨锋华不是原告签订的《售房合同》的相对方,二被告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故被告杨尚凤和杨锋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尚凤和杨锋华分别享有位于枝江市××号面积为6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6月24日,杨尚凤、杨锋华(甲方)与郑某某(乙方)签订《合伙建房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现有房屋地基,乙方提供建房所需的全部资金(包括甲方拆除费用),并由乙方全权负责在此地基上新建两栋各不超过6层的楼房,每层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左右;乙方全权负责建楼,必须符合枝江市城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建房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纠纷和事故与甲方无关;新房建成后,两栋楼房的二楼、一栋楼房顶层的隔热层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2米的车库两间归甲方所有,其他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属乙方所有的房屋乙方有权自行处置,但乙方处置房屋时所产生的各种纠纷和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分两次支付人民币二十万元整,作为对甲方的补偿。2010年10月8日,杨尚凤和杨锋华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64平方米)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建筑面积192平方米(三层)),2010年10月28日,取得居民住宅用地批准书。《合伙建房合同》签订后,郑某某、朱某林、向志远在该土地上建成了高五层(不含一楼车库)、每层两户、每户面积120平米左右的楼房一栋。房屋建成后,郑某某共支付杨尚凤、杨锋华20万元补偿款。2011年4月24日,戴某某(乙方)与郑某某、朱某林、向志远三人(甲方)签订《售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枝江市马店镇五一路12号东四楼(不含一楼车库层数),建筑面积约124平方米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含公摊面积);房屋总价款为295000元,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须协助甲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办理时限为一年左右,由甲方负责。当日,原告向郑某某支付购房款255000元,三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1年8月26日,原告再次支付购房款10000元。房屋交付后,原告于2012年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2016年12月10日,宜昌信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的装修价值现值46244.05元。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朱某林、向志远、杨尚凤、杨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被告郑某某、朱某林及三被告郑某某、朱某林、向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被告杨尚凤、杨锋华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朱某林、向志远之间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郑某某、朱某林、向志远为原告戴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限为一年左右,但被告郑某某、朱某林、向志远在约定的时限内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且在原告催告后多年未履行,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戴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朱某林、向志远应返还原告戴某某购房款265000元,并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46244.05元。被告辩解原告应支付5年以来占有使用房屋的相关费用,考虑到被告占有原告支付的265000元购房款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售房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朱某林、向志远之间签订的,该约定不能约束被告杨尚凤和杨锋华,故被告郑某某、朱某林、向志远辩解被告杨尚凤和杨锋华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朱某林、向志远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二、被告郑某某、朱某林、向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65000元,并赔偿装修损失46244.05元;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郑某某、朱某林、向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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