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
王光某
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
高志文
原告戴某某。
原告王光某。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文。
原告戴某某、王光某与被告高志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王光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磊,被告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合伙经营,2012年王乱入伙。2013年5月21日两原告、王乱及张禄群对合伙期间的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未签名认可;2011年原被告开始合伙,因此结算清单未包括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在散伙时对全部账目进行清算。因此,原告据此结算证明被告持有5万元为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225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合伙经营,2012年王乱入伙。2013年5月21日两原告、王乱及张禄群对合伙期间的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未签名认可;2011年原被告开始合伙,因此结算清单未包括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在散伙时对全部账目进行清算。因此,原告据此结算证明被告持有5万元为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文环
书记员:张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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