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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林,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1,000元,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修车为由向原告数次借款,各借款40,000元、20,000元、14,000元、7,000元,并写下借据。然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借款证明、借据书、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律师费发票合同作为证据。
  被告未出具答辩意见。本院与其电话沟通中,其承认借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40,000元,2015年8月1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000元,2015年9月1日前归还。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4,000元,2018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本息合计19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81,000元属实,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借条约定日千分之五,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部分借条约定了债务人承担律师费,本院根据合理性,酌定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81,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五、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律师费4,000元;
  六、驳回原告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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