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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某某
陶世平(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
葛慧珊
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吴淑芬(原告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陶世平,系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光辉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绍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慧珊,女。
委托代理人安文秀,系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淑芬、委托代理人陶世平,被告恒友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慧珊、安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1996年8月上班,2011年8月6日下午13时许,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致腰部损伤,此后虽经住院治疗,但仍未恢复良好状态,经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腰椎压缩性骨折、性功能丧失。
后经大署(工伤)劳鉴字(2012)5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8级伤残。
该鉴定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或个人对本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年后再次向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此间,由于被告不履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告向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在该仲裁申请书中原告只提出了5项仲裁请求即:1、请求缴纳失业保险费;2、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2100.00元(按8级计算);3、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360.00元;4、请求支付护理费用18240.00元;5、请求支付其他损失678.00元。
并没有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请求,而且,在仲裁开庭时,双方也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也没有变更仲裁请求内容,仲裁委却做出了大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书,该仲裁书不仅没有对原告提出的5项仲裁请求给予合理的保护,反而在没有征求在场监护人意见的情况下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
从此原告不得不采取上访、申诉等手段进行维权。
根据原告久治不愈的病情,于2013年9月13日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6级伤残。
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发生了变化,而且原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原告又于5月26日再次申请了仲裁,仲裁委员会却以“双方已于2013年1月28日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
做出了大劳人仲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撤销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因工负伤后的劳动合同的行为;
二、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因公负伤应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明细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4.6016个月=21353.60元(按六级伤残主张);
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34.60元12个月=16015.20元;
3、医疗费2500.00元+鉴定费520.00元=3020.00元;
4、去哈尔滨治疗及鉴定的交通费20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201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46天=1840.00元;
6、住院期间营养费40.00元46天=1840.00元;
7、护理费102.27元(按照大劳人仲字2013第2号终局裁决书中另查明部分2011年度大兴安岭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224.33元/月÷21.75日/月)(46天+30天)=7762.52元;
8、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及立案费用2378.00元;
9、自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7月共计34个月的六级伤残应补发的工资1334.60元60%34月=27225.84元。
以上合计83445.16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5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本案主张65395.16元。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已向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于2013年1月18日以大劳人仲字(2013)第2号裁决书裁决完毕,就裁决内容已经由法院执行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  、48条、49条、50条规定,原告没有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在30日内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不能再次提起诉讼,应当驳回诉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权利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诉请,因该项诉请已经由2013年1月28日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并没有提起诉讼,而是于2014年1月就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且已执行完毕,现该裁决书已生效,不能再就裁决书中的争议提起诉讼,因此,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依据6级伤残鉴定主张各项赔偿的诉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等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本案原告第1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第2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没有在收到第1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又没有在第1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而是在第1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进行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且,原告依据8级伤残的各项赔偿已经仲裁并执行完毕,不能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的6级伤残鉴定结论主张赔偿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四)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应补交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权利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诉请,因该项诉请已经由2013年1月28日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并没有提起诉讼,而是于2014年1月就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且已执行完毕,现该裁决书已生效,不能再就裁决书中的争议提起诉讼,因此,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依据6级伤残鉴定主张各项赔偿的诉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等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本案原告第1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第2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没有在收到第1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又没有在第1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而是在第1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进行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且,原告依据8级伤残的各项赔偿已经仲裁并执行完毕,不能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的6级伤残鉴定结论主张赔偿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四)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应补交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长:陈东梅

书记员:郝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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