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国(曾用名代祥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建筑泥瓦工,户籍所在地应城市。系受害人戴婷(曾用名代婷)之父。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应城市。系受害人戴婷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莎,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湖北省应城市人,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9X。
负责人陶俊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戴某国、刘某某诉被告杨某、人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莎、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国、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2、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7720元(29386元/年×20年-60000元);2.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3.医疗费20655.26元(30655.26元-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5.护理费268.58元(32677元/年÷365天×3天);6.交通费5000元;7.招待费2950元;8.误工费24200元(其中戴某国9000元、代建国4800元、戴新国6000元、代国芳4400元);9.财产损失600元(2600元-2000元),合计人民币607401.34元。此款扣减被告杨某的同等责任的50%,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03700.67元(607401.34元÷50%);3、被告杨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杨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9时30分左右,戴佩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戴婷沿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中加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杨某驾驶沿长化公路由南向北直行的鄂K×××××轿车相撞,造成戴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戴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8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公交认字(2017)第042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佩、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婷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综上,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原告戴某国、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戴某国、刘某某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受害人戴婷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戴某国系受害人戴婷的父亲,刘某某系受害人戴婷的母亲。二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二、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杨某具备驾驶车辆鄂K×××××的资格,事故车辆鄂K×××××属被告杨某所有。
证据三、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事发经过,以及戴佩、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婷无责任。
证据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鄂K×××××车辆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3月11日零时至2018年3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证据六、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7年4月26日戴婷已死亡。
证据七、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明镜(2017)病鉴字第5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戴婷符合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证据八、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历资料和用药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4月23日16时许至2017年4月25日11时许,受害人戴婷(曾用名代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院住院和用药治疗情况。另外证明该医院书写的“代婷”与“戴婷”属同一人。
证据九、应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应城市人民医院24小时死亡记录、用药明细清单。证明戴婷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该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6日10时30分死亡等事实。
证据十、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戴婷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支付医疗费30655.26元。
证据十一、学籍基本信息卡、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白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社保卡一张。证明受害人戴婷2014年起至受害之日止在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上学,受害人戴婷一直寄住在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白布社区的叔叔代国芳(曾用名戴国芳)的家里。
证据十二、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广西建工集团宏桂香兰花园项目部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6日和2017年3月12日,原告戴某国分别在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宏桂香兰花园项目部从事建筑行业,工资380元/日和300元/日,因其女戴婷死亡办理丧葬以及后续赔偿事宜产生误工费。
证据十三、代建国(曾用名戴建国)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代建国从事运输业,因其侄女戴婷死亡处理丧葬以及后续赔偿事宜产生误工费。
证据十四、代国芳身份证复印件、应城市武瀚有机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代国芳因其侄女戴婷死亡处理丧葬以及后续赔偿事宜产生误工费4400元。
证据十五、戴新国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戴新国因其侄女戴婷死亡处理丧葬以及后续赔偿事宜产生误工费6000元。
证据十六、餐饮费票据二张。证明因受害人戴婷死亡所用招待费2950元。
证据十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受害人戴婷死亡所用交通费5000元。
证据十八、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循价鉴(应城)【2017】第094号鄂K×××××小汽车因交通事故致星月神电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证明事故车辆鄂K×××××致二原告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元。
本院依职权对代国芳进行了法庭调查,该调查笔录显示:戴某国与代国芳系同胞兄弟,由于受害人戴婷在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上学时离家较远,系于2014年上小学直至受害人戴婷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止,就寄住在应城市××办事处白布街社区××小区××单元××楼代国芳的家里,并由受害人戴婷的母亲刘某某照顾受害人戴婷的生活起居。受害人戴婷的生活来源由其父亲戴某国多年来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的收入进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9时30分左右,戴佩驾驶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载乘戴婷,沿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中加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杨某驾驶沿长化公路由南向北直行的鄂K×××××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戴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戴佩受伤,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受害人戴婷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其医疗费为3655.18元。当日,受害人戴婷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为21598.48元。2017年4月25日,又转往应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医疗费为3201.60元,合计医疗费为28455.26元。次日10时许,经应城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4月26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戴婷进行司法鉴定,受害人戴婷符合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7年5月8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佩、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婷无责任。2017年4月23日至5月8日,二原告收到被告杨某的赔偿款人民币53000元。
2017年6月14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鄂K×××××致二原告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
鄂K×××××小型汽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3月11日零时至2018年3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受害人戴婷2014年起至遇害之日止,在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上学,其一直寄住应城市××办事处白布街社区××小区××单元××楼,受害人戴婷的叔叔代国芳的家里,并由受害人戴婷的母亲刘某某照顾受害人戴婷生活起居,受害人戴婷的经济来源于其父亲戴某国的城镇收入。
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455.26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3.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6.护理费268.58元(32677元/年÷365天×3天);7.交通费2000元;8.误工费3872.96元(47121元/年÷365天×30天);9.财产损失2600元,合计人民币700774.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戴佩未达到法定驾驶电动车的年龄驾驶电动车,双方均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某和戴佩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婷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为700774.30元,理应由被告杨某进行赔偿,但被告杨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余款由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医疗费18455.26元(28455.26元-10000元)、2.死亡赔偿金527720元(587720元-60000元)、丧葬费257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护理费268.58元、7.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872.96元、9.财产损失600元(2600元-2000元),合计人民币578774.30元。由于被告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应由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89387.15元(578774.30元×50%),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为411387.15元(122000元+289387.15元)。被告杨某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53000元,由二原告在获得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的赔偿款411387.15元后予以返还。二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与审判实践的赔偿标准不符,故其请求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无相关的证据佐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9387.15元,合计人民币411387.15元。
二、原告戴某国、刘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赔偿款411387.15元后,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53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国、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戴某国、刘某某和被告杨某各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毅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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