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
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
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宣恩县支行信贷客户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恩施市金桂大道141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5624-2。
负责人郭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张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红、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驾驶鄂Q×××××号小轿车,从恩施往宣恩方向行驶,8时5分当车行至209国道1986KM下坡路段时,遇驾驶员戴某某驾驶的鄂Q×××××微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谢文武、龙清平、胡家亿、辜学勤、唐红英等五人,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戴某某,乘车人谢文武、龙清平、胡家亿、辜学勤、唐红英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宣恩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某某无责任。
原告所伤在医院精心治疗下好转出院,后经鉴定系十级伤残,且尚需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
经查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车辆出险时为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及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张某共同赔偿。
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388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用12044元、误工费32022元、护理费9305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6793.16元。
另被告张某已垫付医疗费42231.56元及住院期间部分生活费、护理费7190元,如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戴某某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张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戴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被扶养人戴万军、杨春兰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宣公交认字(2015)第11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保险情况。
证据三,宣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历资料一份、宣恩县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经过及天数、住院期间行二级以上护理、后续治疗费尚需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
证据四,戴某某工资表一份、宣恩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标准,医疗、鉴定、交通等费用的数额。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赔偿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如果原告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将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打印件三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了被告张某及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四中的工资表,认为要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不仅要提供工资表,还应提供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对原告证据四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3月1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发生于原告出院之后,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次事故有关,另外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请求法院核实。
原告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对被告张某证据一均无异议。
原告戴某某、被告张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证据一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中,湖北方圆绿色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表,载明了戴某某的所在部门、入职日期、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且加盖有该公司公章,能够证实戴某某已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以及戴某某每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宣恩县民族医院2016年3月18日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时间虽然在原告戴某某出院之后,但与宣恩县宇平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检验日期一致,原告所述该门诊收费系应鉴定机构要求而进行检查的理由应为真实,故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宣恩县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因未加盖发票开具单位的公章,属无效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戴某某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赔偿。
因本次事故涉及的六名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用12044元,对其中鉴定机构鉴定的后期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复查费用2044元,虽然宣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医嘱载明定期来院复查X线,但未明确医疗费用数额,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宣恩县民族医院门诊收费标准确定复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戴万军(原告之子)生活费980.3元,根据戴万军的年龄情况只应计算为857.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杨春兰(原告之母)生活费980.3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杨春兰的扶养人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效,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25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62673.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716.02元(已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下56957.54元。
二、原告戴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454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7.8元)、护理费9304.8元、误工费313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021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有赔偿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戴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10日内向被告张某返还43705.54元。
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46元,原告戴某某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戴某某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赔偿。
因本次事故涉及的六名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用12044元,对其中鉴定机构鉴定的后期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复查费用2044元,虽然宣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医嘱载明定期来院复查X线,但未明确医疗费用数额,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宣恩县民族医院门诊收费标准确定复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戴万军(原告之子)生活费980.3元,根据戴万军的年龄情况只应计算为857.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杨春兰(原告之母)生活费980.3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杨春兰的扶养人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效,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25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62673.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716.02元(已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下56957.54元。
二、原告戴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454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7.8元)、护理费9304.8元、误工费313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021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有赔偿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戴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10日内向被告张某返还43705.54元。
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46元,原告戴某某负担43元。
审判长:何威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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