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智华,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
负责人:陆士权,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系公司法务。
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18时50分许,我乘坐贾润生驾驶的冀G×××××号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环城路××大队路段,与张某驾驶的冀G×××××/冀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严重受伤,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贾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张某驾驶的半挂货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91568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商业我公司认可30%比例。医疗费凭票据,伙食补助、营养费认可,护理费对护工发票认可、院外护理认可100元/天,交通费认可1500元,用品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误工费不认可标准,我公司同意按照3300元/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没有异议,儿子抚养人数不认可应除以2人,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二次手术费不认可,二次误工不认可,鉴定费、检查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关于张某的驾驶证、我方承保车辆的证件信息庭后核实,暂不认可。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8时50分许,贾润生驾驶冀G×××××号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至怀来县沙城环城路消防大队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张某驾驶的冀G×××××/冀G×××××号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9日,张某某市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润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怀来县医院急门诊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157246.88元。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Ⅸ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3、护理期90日(1人)4、营养期90日(1人)5、二次手术取右骶髂关节,耻骨联合内固定钢板(3块)费用12000元;误工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450元。原告系怀来县沙城鼎立建筑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员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原告与其子戴海陆(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在怀来县××科××小区××楼××单元××室;原告父亲戴成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三名子女,系农业家庭户。
另查明,冀G×××××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张某驾驶证、怀来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急门诊病历、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医嘱、影像学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处方笺、购药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急诊病人收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怀来县沙城鼎立建筑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营业执照副本、误工收入证明、工资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买受人戴某)、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2张、怀来县中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铁路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赤城县大海陀乡头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赤城县公安局大海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戴成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贾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戴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冀G×××××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费结合相关证据作如下认定:金额为167.12元的票据记载的姓名非原告本人不予支持,故医疗费按照157246.88元予以支持。2、鉴定及检查费245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4500元/月×6个月=27000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138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1人)及相关票据,按照106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2475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按照2000元予以支持。8、用品票据983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穿弹力袜子治疗”且原告提供了购买发票(静脉曲张袜280元),予以支持;主张其余金额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戴成富9023元/年×5年×20%÷3人=3007元予以支持;原告长子戴海陆主张24621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按照17587元/年×7年×20%÷2人=12311元予以支持,合计金额为1531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及各方责任,按照1800元予以支持。12、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一个月4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误工期30日”,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34205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22052.88元的30%即66615.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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