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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咸宁市咸安区淦河大道1号新农业局综合附属楼1楼。
负责人:戢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雷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征,被告雷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雷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911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雷某驾驶鄂L×××××号小客车从崇阳四桥往银海酒店方向行驶,行至崇阳××迎宾大道银海出口处左转弯掉头时遇同向代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从崇阳四桥往北门方向直行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38天出院。2016年6月16日,崇阳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即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俊、戴某某无责任。2017年1月11日,原告之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程度评定X(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休息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为此,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之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雷某全部认可原告的起诉意见。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五、七、八、九、十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五、七、八、九、十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提不出充足的理由,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收入为39002.68元,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雷某未遵守交通法规,在左转弯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所致,崇阳交警大队认定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六,被告保险公司以评定依据被废止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戴某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故对证据六的伤残等级评定及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雷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日,雷某驾驶鄂L×××××号小客车从崇阳四桥往银海酒店方向行驶,行至崇阳××迎宾大道银海入口处左转弯掉头时,遇同向代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戴某某从崇阳四桥往北门方向直行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代俊、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俊、戴某某无责任”。戴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7年1月1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戴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戴某某伤残程度评定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15000(壹万伍仟)元,休息时间评定为24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120天”。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7月7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并对戴某某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事故车辆鄂L×××××属雷某所有,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经核实,戴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131.7元-114.3元+13000元(续治费)=42017.4元;2、误工费39002.68元/年÷365天×222天=23722.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4、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5、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7、鉴定费1957+2500=4457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0640.14元。保险公司已付给戴某某10000元,并预付鉴定费2500元,共12500元。雷某已付给戴某某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雷某负全部责任,戴某某的损失应由雷某赔偿。雷某驾驶的鄂L×××××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戴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雷某赔偿。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1365.74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392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戴某某损失101365.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戴某某损失39274.4元,二项共计140640.14元(已付12500元从中剔除);
二、原告戴某某得到赔偿款后立即向被告雷某返还已垫付的费用2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龙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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