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横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建材厂红旗小区3委78栋171号。
法定代表人:曹佳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维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横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林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李某某、付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横林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闫铭钊,被上诉人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被上诉人付维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林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黑810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戴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撤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决;2、本案争议款项被上诉人戴某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戴某某另行提起本案,红兴隆农垦法院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戴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付维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某某、付维红、横林水泥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5,500元,利息20,7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树文是原横林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会计,李欣兰是出纳。2014年4月16日企业改制,改制后企业名称为横林水泥公司。原告戴某某称王树文因厂房改造缺少资金向其借款。2013年2月8日,戴某某通过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李某某账户汇款115,500元,横林水泥厂会计李某某出具了票据,将交款人名字戴某某写成戴龙宝,时任横林水泥厂出纳李欣兰在现金日记账中一并记载在戴龙宝付水泥款名下,数额500,500元,其中戴龙宝385,000元,横林水泥厂会计李某某给戴龙宝出具票据。
同时查明,戴龙宝曾起诉横林水泥公司,红兴隆农垦法院作出(2015)红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判决横林水泥公司返还戴龙宝水泥款282,975元(扣除已付水泥265吨款项)。戴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横林水泥公司,红兴隆农垦法院作出(2015)红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因戴某某提供证据不足,驳回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戴某某汇入被告李某某个人账户的115,500元,横林水泥厂会计李某某出具了票据,把戴某某名字写成戴龙宝名字,横林水泥厂现金日记账中记载在戴龙宝名下。红兴隆农垦法院作出(2015)红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驳回戴某某对横林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因证据不足,现因本案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认定横林水泥厂已使用此款,故横林水泥厂改制后的横林水泥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戴某某要求李某某、付维红偿还此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戴某某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8月10日第一次主张权利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横林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115,5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横林水泥公司对企业改制前债务是否承担的问题。横林水泥厂于2014年4月16日进行企业改制,变更企业名称为横林水泥公司,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即改制后的企业应承担改制前企业的债务。因此案涉欠款虽发生在横林水泥公司改制前,但戴某某要求改制后的横林水泥公司偿还此笔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横林水泥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戴某某第一次起诉时,将横林水泥公司列为被告,而第二次起诉时,将横林水泥公司、李某某、付维红列为共同被告,前后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另外,戴某某第一次起诉请求横林水泥公司偿还借款115,500元,利息13,860元。第二次起诉请求李某某、付维红、横林水泥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15,500元,利息20,790元,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因此一审法院两个案件审理的并非“一事”。戴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横林水泥公司上诉主张戴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横林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横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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