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翀,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横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建材厂红旗小区3委78栋171号。
法定代表人:曹佳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主张其与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横林水泥厂、李某某、付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告知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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