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昕怿,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陶利明(系被告陶某之父),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金某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俊。
委托代理人陈伟康,男。
委托代理人周蜜,女。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陶某、上海金某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忠元独任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缨、薛昕怿,被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利明,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康、周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在云南中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黄爱玉死亡后,公房内的在册常住户口为原告和被告陶某,应内部共同协商新的承租人,协商不成由出租人确定新的承租人,但尚未经过该两个程序,两被告就以陶某作为签约主体签订沪黄(98)拆协字第114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属违反法律规定;翁梓晗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后出生,翁梓晗不能被认定为应安置人口。故请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
被告陶某辩称,其从小就生活在被拆迁房屋内,其有资格签约。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黄爱玉去世后,没有产生新的承租人。原告户口在册,但其在他处因享受过拆迁补偿安置,此次不能再作安置,原告不具有签约资格;在册人口中应安置人口才有签约资格,故被告陶某具有签约资格,且黄爱玉在世时和被告陶某曾共同委托陶利明协商并签约。翁梓晗是2015年12月3日报出生,许可证核发的时候确实没有出生,但根据同住人的界定规则,应当将翁梓晗作为应安置人。系争协议有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因“黄浦区98号街坊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金某公司2009年10月9日领取沪黄房管拆许字(200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延长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金某公司系拆迁人,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黄浦区云南中路汕头小区XXX弄X号直管公房被纳入拆迁范围,承租人系黄爱玉,建筑面积40.35平方米。2017年3月30日被告金某公司与陶某签订系争协议,陶利明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也在系争协议上签名盖章。系争协议首部记载了甲方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名称,乙方房屋承租人记载为黄爱玉(亡)、陶某;第一条将被拆迁房屋坐落、部位、类型、性质及建筑面积;第二条记载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以下简称: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第五条记载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733,2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六条记载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两套,其中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17平方米,总价679,298元;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0.02平方米,总价661,273元;第八条约定了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第九条约定了搬迁期限;第十四条还约定:(1)乙方承诺所有安置人员均未享受过动迁、福利分房,提供的所有资料真实有效,如有隐瞒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乙方应安置人口为:黄爱玉(亡)、陶某、翁梓晗;(3)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为现房;(4)甲方给予乙方签约奖励费41,000元,过渡费3,000元;(5)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安置乙方房屋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两套及货币支付动迁安置款350,000元整,乙方承诺以后不再要求甲方对乙方有其他任何形式补偿,甲方同意乙方在搬离原址后30日内通过银行一次性支付350,000元整;(6)乙方全家经协商一致,确认黄爱玉(亡)、陶某、翁梓晗为安置商品房的产权人;(7)乙方在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申领《房地产权证》时,应按国家规定负担相关税费;(8)本协议甲乙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系黄爱玉,内有户籍人口3人,为黄爱玉、戴某某和陶某。陶某系黄爱玉之外孙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际,黄爱玉等人居住他处,被拆迁房屋用于出租。黄爱玉于2013年3月死亡,其有四位子女,分别是戴全扣、戴梅玲、戴某某、戴玲珍。原告戴某某原居住于成都北路1012弄内的公房,后因动迁得到相应的补偿安置。
再查明,系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陶某办理了两套安置房的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仅记载为陶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系争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本案中,黄爱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尚在世,其具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也具有委托他人与拆迁人协商签约的权利。但在其死亡后,一方面委托代理终止,另一方面发生了签约资格的转移。谁具有签约主体资格?原则上由可以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同住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住人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签约代表;无同住人的,则由可以继续承租该公房的本市居民签约。本案中,尽管没有对新的承租人有协商一致的情形,被告陶某作为户籍在册人员,在依法主张该户的补偿安置利益的前提之下,可以作为签约代表签订系争协议。原告戴某某以被告陶某不具有签约资格而主张系争协议无效的观点不予采纳。房屋拆迁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时,需要认定应安置人口,而本案中,拆迁双方协商一致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被告金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程序对该户作了应安置人口的认定并作了公示,故系争协议关于应安置人口的记载以及确认安置房屋的产权人的约定即第十四条第(2)、(6)项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应依法确认为无效。系争协议的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能最大程度地对该户进行了补偿,对拆迁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沪黄(98)拆协字第114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四条第(2)、(6)项无效;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忠元
书记员:李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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