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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郭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武汉高科表面处理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戴某某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鄂州安达加油站的员工,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某与原告关系较好,被告郭某某2014年到安达加油站加油期间,为照顾安达加油站的老客户关系,原告戴某某为其垫付78052.78元油款。2016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郭某某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个人为其垫付的油款53052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时至今日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郭某某支付原告垫付的油款53052元及利息4527.10元(从2016年6月2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日),共计57579.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戴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及被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安达加油站加油的台账及明细表、结算欠条。证实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郭某某拖欠原告戴某某个人为其垫付的油款53052元。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郭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或工商部门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营业执照信息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反映原告为被告垫付油款的由来及金额,加油台账上均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名,欠条上有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签名,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某关系较好,戴某某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鄂州安达加油站的员工。2014年至2015年间,为照顾安达加油站的老客户关系,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车辆到安达加油站加油,原告戴某某为其垫付油款78052.78元,每次加油完成后均有当事司机的签名。2016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除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个人为其垫付的油款53052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不仅有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且有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签名。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诸法院。
本院2017年8月16日受理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为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垫付油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油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每次为被告垫付油款的台账上均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在结算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应理解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原告戴某某要求郭某某个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戴某某支付拖欠的油款本金53052元,占用资金利息4527.10元(从2016年6月2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日),合计人民币57579.10元。二、驳回原告戴某某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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