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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北京市老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云玲,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彦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新,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老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东3号。
法定代表人:代有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戴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山县工商局)、原审第三人北京市老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老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7月21日,因北京老伴公司在通山县销售“老伴”牌按摩床等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被通山县工商局以通工商处字(2014)第62号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罚款80000元,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通山县工商局处罚决定作出后,因北京老伴公司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通山县工商局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5日,通山县法院作出(2014)鄂通山行非审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该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不超过160000元),后在执行中查明,北京老伴公司的货款存入戴某账户中(帐号:6227**********22720),通山县法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2014)鄂通山行非执字第000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北京老伴公司存入账户名为戴某账户中的货款162300元,次日扣划了该账户的银行存款108000元。戴某不服提出异议,通山县法院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2015)鄂通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戴某在法定期间提起了复议,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戴某并非执行主体,属案外人异议,要求通山县法院对戴某的案外人异议重新作出裁定。通山县法院于2015年6月3日重新作出了(2015)鄂通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戴某作为北京老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关于公司账户与个账户的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证明被划拨账户内款项为其个人所有的责任,并承担证明不力的后果。但其在异议阶段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内款项为其个人所有。据此,戴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了戴某的执行异议。为此,戴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戴某自2007年12月至2015年3月15日担任北京老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6日后北京老伴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代有贵。2013年期间,销售商王岳新按北京老伴公司的指定,将110000元货款直接转入戴某个人账户。戴某自认其在担任北京老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曾多次通过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收取北京老伴公司的销售货款共计228000元。
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戴某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我国银行账户实行实名制,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戴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第三人北京老伴公司收取货款,该行为属出借银行账户,且出借银行账户结算的金额为228000元,因此,出借人即戴某应在228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通山县工商局的申请,在第三人北京老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9日划拨戴某账户中的108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戴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北京老伴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6日,属自然人投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戴某出资额99万元、贾卓红出资额1万元。
另查明,戴某2015年3月1日仍在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北京老伴公司账户上汇款21000元。

本院认为:戴某任北京老伴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使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北京老伴公司货款,导致戴某个人账户内财产与北京老伴公司的财产混同,不管该款是否已退还北京老伴公司,不影响对该行为属于出借银行账户行为的认定。戴某上诉提出不应认定为出借银行账户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戴某出借银行账户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强制性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北京老伴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戴某占股份的99%,戴某任北京老伴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使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北京老伴公司货款,客观上造成了北京老伴公司与其个人账户内财产难以区分,且原审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戴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将北京老伴公司财产全部归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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